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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的主要变化

土言土语
2024-09-15

Editor's No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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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自然微论坛 Author 自然风


总第883篇2022第162篇

【导读】

#自然资源违法行为 立案查处 工作规程 变化#

2014年9月,国土资源部颁布了资源领域第一部执法查处工作规程《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点开阅读),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规程以程序为线,点插实体,集成了国土资源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梳理出了执法查处工作程序和相关实体内容。8年过去,从国土资源部到自然资源部,执法领域从土地、矿产拓展到土地、矿产、规划、测绘,原过程中超前提倡的执法公示制度、全过程记录制度、法制审核制度等已经正式出台,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也进行了修改,地方也有了不少实践探索经验,这一切都要求及时对原规程进行修改完善。终于,8年之后的2022年9月,自然资源部印发了修改之后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点开阅读)。新规程出来,各地最想了解的就是新规程新在哪、改了什么、有哪些新变化、该如何学习执行等。总地看来,新规程保留了原规程的体系、框架,根据部门职责变化增加了规划、测绘执法查处内容,对原提倡性的三项制度规定的更为明确,按照新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等要求,更新了一些法规要求(老规程第二条第一款实际就是就是解决规程执行中新法规、政策、文件的适用问题,保持规程县势性)。河北省自然资源厅执法局的许光辉(自然风)同志系统梳理了新规程的主要变化,是目前看到对新规程解读最明白易懂的,特转载,推荐阅读。转载时有改动,文中绿体字为编者加注。土言土语您和5.7万+不动产专业人士一起关注

2022年9月23日,自然资源部印发新修订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点开查阅),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与此前2014年9月《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点开查阅)相比,新《规程》增加了测绘地理信息、国土空间规划两大类别,但不包括林草、海洋等其他自然资源类别。这主要是基于目前自然资源执法体制的不统一,部级层面不负责林草、海洋执法。

推荐阅读1.自然资源执法的“综合”与“分散”;2.自然资源执法面临四大尴尬;3.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林草三家如何划分监管职责和执法边界


01

行政处罚种类


2020年3月20日修订的《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明确的行政处罚种类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限期拆除;(5)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新《规程》明确的行政处罚种类是:(1)警告、通报批评;(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5)暂扣测绘资质证书、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6)降低城乡规划资质等级、吊销城乡规划资质证书;(7)停业整顿;(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新《规程》增加了暂扣测绘资质证书、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降低城乡规划资质等级、吊销城乡规划资质证书;停业整顿,但删除了“限期拆除”,主要是基于“限制拆除”在《土地管理法》中属于行政处罚,但在《城乡规划法》中属于行政强制。在新《规程》中,依据《土地管理法》限期拆除,适用(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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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扩展了执法主体


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近年来,一些地方正在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比如浙江在全省推行“大综合一体化”执法改革,出台了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河北在全省推行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出台了《河北省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将自然资源领域部分执法权、主要是土地执法权直接下放乡镇和街道。也有不少地方规划执法在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为适应当前自然资源执法主体的多元化,新《规程》1.1 部分提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依法履行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职责的,可以参照本规程。

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地方执法权下放后,乡镇和街道面临两套执法文书格式。比如,河北省司法厅印发的河北省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文书参考样式(2021年版),这套执法文书是适用于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的统一格式,但显然与各部门制订的执法文书难以保持一致,案卷评查也面临这一难题。新《规程》对乡镇的要求是“参照”,所提供的执法文书是“参考”,文书表格中也无乡镇一栏。考虑基层实际和自然资源执法的专业性、复杂性,建议乡镇在执法中涉及自然资源违法案件,遵循自然资源部门制订的《规程》,可对执法文书格式适当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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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内部执法职责分工


过去,在自然资源部门内部,涉及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都归执法机构,这种内部职责分工一般称为“小执法”。

2020年12月29日,自然资源部印发的《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明确了部本级执法查处职责划分。简单说,就是执法局负责批前的、无证的,其他业务司局负责批后的、有证的。这种内部职责分工一般称为“大执法”。

执法局

承担违法批地、批矿以及未经审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执法查处职责,包括发现并核查重大违法线索、依法组织查处等。


其他业务司局

承担与部本级行政许可、行业监管等密切相关违法行为的执法查处职责,包括加强批后监管,发现、核查违法线索,对违反相关许可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许可证件等处罚。符合立案条件的,相关业务司局可以依法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情况转交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跟踪督促地方依法处理到位。


此次修订《规程》将这种“大执法”职责分工由部本级延伸到全系统,明确了今后在自然资源部门内部,其他业务处(科、股)也要承担具体执法工作,不能只管审批,不负责执法,主要是体现加强批后监管,形成“大执法”格局。

新《规程》1.4部分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具体工作依法由其执法工作机构和其他业务职能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承办机构)按照部门内部确定的职责分工承担。无明确职责分工的,执法工作机构主要承担未经审批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立案查处,其他业务职能工作机构主要承担与其行政许可等密切相关违法行为的立案查处。

需要注意的是:新《规程》对“大执法”的提法不是统一规定、硬性要求,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在内部执法职责分工方面,可以自己做出规定。也就是说,可以搞“大执法”,也可以维持原来的“小执法”。或者说,主要看有无明确分工:有,则按照分工实施;无,则原则上执法法工作机构主要承担未经审批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立案查处,其他业务职能工作机构主要承担与其行政许可等密切相关违法行为的立案查处。


04

地域管辖问题


此前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点开查阅对地域管辖的规定是: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规程》2.1.1部分规定: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地、矿产、国土空间规划违法案件一般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一般由单位注册地、办公场所所在地、个人户籍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在地域管辖中,对涉及“飞地”问题,《规程》未予以明确。2020年8月26日,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印发的《关于严格“飞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冀自然资字〔2020〕79号)提出:在调查监测方面,根据《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实施方案》要求,按照“飞出地调查、飞入地汇总”的原则开展调查工作。在土地转用征收方面,由“飞出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组卷报批工作。在不动产登记方面,遵循方便群众办理的原则,由“飞入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在执法监管方面,“飞出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行政执法主体责任,同时各市县要加强“飞地”执法协作机制,可联合执法,也可由“飞出地”委托“飞入地”执法。对执法权限有异议且不能协同执法的,可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05

增加了不予立案情形


为解决过去存在的立案率低、有案不立等问题,新《规程》为不予立案设置了一个审批环节,规定在核查后,即使不符合立案条件也要填写不予立案呈批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此为新增的审批程序。

新《规程》2.4部分规定:核查后,应当根据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填写《立案(不予立案)呈批表》,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符合立案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析:根据目前的执法实际,立案率低、有案不立问题也有客观原因。一是对新增违法用地,现在上级要求都是限期整改,尽快彻底消除违法状态,否则通报约谈、追责问责,所以一般地方都是通过自拆、助拆或强制拆除,在短期内迅速组织拆除。简单说,就是一拆了之,走的是非立案处理,如果严格按照极其繁琐的法律程序进行立案查处,一个案子在短时间内是不可能彻底消除违法状态,实现整改到位的。二是一般情况下,只有涉及补办用地手续的,才会立案查处,如果处罚不到位,是不能补办用地手续的。所以,新《规程》增加的这条规定,对基层来说,并无多少实际意义,实际上也解决不了立案率低、有案不立问题。

注:


06

认定意见和鉴定意见


新《规程》3.2.4.7部分,为新增加的对认定意见、鉴定意见的规定,对原《规程》8.2.4.7、9.2.5部分进行了调整
涉及耕地破坏程度认定或者鉴定的,由市(地)级或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实际情况出具认定意见;也可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没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涉及违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认定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格和数量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和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意见。
涉及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认定的,由市(地)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需要出具认定意见,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推荐阅读:1.司法部《耕地和林地破坏司法鉴定技术规范》:2.耕地毁坏必须进行鉴定吗?

07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非新增)


新《规程》3.2.5 部分,为新增加的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规定。注:这部分并非新增,实际上是平移的原《规程》8.2.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部分
调查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具《证据保存清单》,向当事人下达。制作《证据保存清单》,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可以邀请其他见证人参加,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确定无误后签字。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可以交由当事人自己保存,也可以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保存。证据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也可以异地保存。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向当事人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1)采取记录、复制、复印、拍照、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2)送交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认定等;(3)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4)其他应当作出的决定。

08

行政强制问题


《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没有赋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强制权。但《测绘法》《城乡规划法》规定有行政强制权。
行政强制措施。新《规程》3.3部分明确: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裁执分离。新《规程》10.3.3部分明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作配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严格按照“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政府组织实施、法院到场监督”的拆除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强制执行机制执行。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新《规程》10.3.3部分明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同级检察机关探索自然资源执法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工作。在行政非诉执行受理、审查、执行等环节,发现人民法院应受理不受理、怠于执行、不规范执行、不送达文书等线索,及时移交同级检察机关开展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申请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新《规程》10.4部分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申请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推荐阅读:1.“裁执分离”的争议与探索;2.法院不受理强制拆除案件怎么办;3.河北关于加强行政检察与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衔接工作的若干意见

09

判定地类


主要是结合调查监测管理工作机构关于土地变更调查成果周期进行调整,增加了“最新”。原《规程》相应内容在9.2.2;新《规程》4.2.2部分规定:
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时最新或者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及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违法用地发生时,该用地已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判定。
承办机构可以提请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管理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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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判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见原《规程》9.2.4;新《规程》主要变化是区分违法行为发生在永久基本农田划定(2017年6月)前后。新《规程》4.2.4 部分规定:

判定违法用地是否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原基本农田,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或者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对照所标示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进行判定。
违法行为发生在永久基本农田划定(2017年6月)之前的,违法用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示的原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的,应当判定为占用原基本农田。但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交通廊道或者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在未超出规划多划原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前提下,占用规划多划的原基本农田时,按照占用一般耕地进行判定,不视为占用原基本农田。
违法行为发生在永久基本农田划定(2017年6月)之后的,应将违法用地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进行套合比对,经套合显示所涉地块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认定为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承办机构可以提请自然资源规划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11

认定违法开采矿产品价值


此前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9.2.5部分,对违法勘查开采数量和价值认定的规定:

违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认定,可以采取计重或者测算体积等方式得出。对于找不到现场堆放的矿产品的,可以通过测量采空区计算或者通过查阅违法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账计算。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认定,可以根据违法当事人违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结合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的矿产品价格计算,也可以通过查阅违法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账计算。
新《规规程》4.2.5部分,对违法开采矿产品价值认定的规定是: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认定,根据违法所得(销赃数额)直接确定。无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查证或者违法所得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根据矿产品数量和价格确定。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数量认定,可以采取计重或者测算体积等方式得出。对于找不到现场堆放的矿产品的,可以通过测量采空区计算或者通过查阅违法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账计算。案情复杂,难以认定的,可以依照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违法采出矿产品数量的认定报告确定。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格认定,按照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关于违法采出的矿产品价格的认定报告确定,也可以参照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合法矿山企业同类矿产品的销售价格予以认定。

12

认定违法转让土地违法所得


这个只是个别措词有所调整,没有大的变化。新《规程》4.2.8.1部分 ,对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的认定规定是: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当事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和对土地的合法投入,不作为违法所得认定;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违法所得为当事人转让全部所得。

转让全部所得数额按照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所列价款确定。没有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所列价款明显不符合实际的,可以按照评估价认定。

对土地的合法投入包括土地开发、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投入等,但是违法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投入除外。

推荐阅读:1.转让划拨用地使用权的具体规定和法律责任;2.非法取得的土地再转让如何查处;3.违法转让土地“连环案”该怎样查处?


13

认定矿产违法所得


此前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9.2.6.2部分,对违法勘查开采数量和价值认定的规定:

对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原矿的市场价格计算,不扣除开采成本。
对买卖、出租和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为买卖、出租和转让的全部所得。
新《规程》4.2.8.2部分,对矿产违法所得的认定的规定是:
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价值按照已经销售或者已经利用的违法采出矿产品的数量和价格认定。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全部所得。
违法转让矿业权的,违法所得为转让矿业权全部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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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认定测绘违法所得


新《规程》4.2.8.3部分,对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所得的认定规定是:违法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合法成本与投入不作为违法所得认定。



15

认定城乡规划违法收入


新《规程》4.2.8.4部分,对城乡规划违法收入的认定规定是:按照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违法部分出售所得价款计算;未出售或者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16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可以“限期改正+罚款”的方式予以处罚,即建筑物不一定会被限期拆除、没收。对此,新《规程》4.2.6部分明确了“尚可改正”的标准:

(1)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决定,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核决定要求的;

(3)其他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推荐阅读:1.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具体情形和处罚标准;2.《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没说清、有争议的问题


17

工程造价罚款问题


对如何认定城乡规划违法建设中涉及工程造价罚款基数,新《规程》4.2.7部分明确: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处以罚款,应当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违法部分造价作为罚款基数。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18

不予处罚情形


行政处罚法提出了“首违不罚”和“无主观过错不罚”两条新规定。
新《规程》4.3.1 部分明确了三种不予处罚情形:一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二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作出不予处罚处理决定的,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按照结案程序处理。


19

历史遗留建筑物处置


新《规程》4.3.3 部分提出:承办人员应当在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的基础上,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历史遗留建筑物处置等有关文件要求,提出处理建议。
这里需要关注的是:“综合考虑历史遗留建筑物处置等有关文件要求”除新建外,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和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实际中存在着大量历史形成的建筑物。《土地卫片执法图斑合法性判定规则》提出:卫片图斑所涉及的国土调查数据库中的现状地类全部为建设用地的,属于存量建设用地。在存量建设用地上存在的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翻新、翻建、新建行为,应当判定为存量非农建设违法用地。但是,《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后,在未经审批或无合法权源的建设用地上进行翻新、翻建、新建行为,应判定为新增非农建设违法用地。
本着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原则,在近年来开展的“大棚房”、违建“别墅”、农村乱占耕地建房、自建房等专项整治以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确权登记中,为避免造成社会财富浪费,防止简单粗暴、一拆了之,国家出台了一些政策性文件。在执法办案中,对涉及历史遗留建筑物的处置,要综合考虑,既要依据法律规定,也要参照相关政策文件,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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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问题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 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新《规程》在15.3部分予以进一步明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提示: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恢复原状前,违法建设行为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存续期间,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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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行政处罚决定期限


此前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明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一般为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规程》8.5部分明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为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报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立案查处过程中不计入前款期限的情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2

法律责任竞合处理


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涉及法律责任竞合和一事不再罚。对此,新《规程》在15.4部分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自然资源法律法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均有权进行行政处罚的,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多个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与旧《规程》保持一致。新《规程》8.4.2部分规定: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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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责令类法律责任


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 》对“责令”行为明确:除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属于行政处罚外,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责令交还土地、责令改正、责令停止建设、责令恢复原状、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属于行政处理。责令行为具有可诉性。
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执法监督职责,依法可以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2020年3月20日修订的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新《规程》在15.5部分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退还土地、责令交还土地、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等责令类法律责任,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个人觉得,自然资源执法查处应当真正用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责令改正和限期责令改正,特别是对于及时发现的重点工程、民生工程、农民宅基地等类违法建设行为。不必上来就立案查处,可先按下暂停键,责令停止违法,及时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期限改正违法行为,比如拆除恢复原状或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不再立案查处,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改正或不改正的,依法立案查处。如此执法效果可能更好,也符合有堵有疏、首违不罚的执法理念。

推荐阅读:1.责令退还土地如何执行;2.对非法采矿行为,如何理解和执行“责令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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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规定


一、听证情形。原《规程》12.3“听证”明确了四种情形,新《规程》明确了六种:(1)较大数额罚款;(2)没收违法用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4)限期拆除违法用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5)暂扣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许可证件;(6)责令停业整顿;(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时限规定。此前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明确的是: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新《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为此,新《规程》调整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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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


新《行政处罚法增加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第五十八条规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新《规程》对此明确:

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定权限、法律依据、法定程序等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出具《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审核不通过的,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法制机构提出的意见办理。涉及需要补充完善的应当补充完善后,视情况经审理后,提交法制机构重新审核。

自然资源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和要求,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相关规定执行。

解读:

1.谁来审核?法制机构(执法权下放乡镇的,一般由乡镇司法所审核)

2.谁提交审核?案件承办机构
3.审核什么?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定权限、法律依据、法定程序等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4.什么时间审核?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即部门负责人签批处理决定前(部门内部监督的最后一关)。
5.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出具《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审核不通过的,应当根据法制机构提出的意见办理。需要补充完善的应当补充完善后,视情况经审理后,提交法制机构重新审核。
6.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范围?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测绘资质等行政处罚决定等。
 7.承办机构提交哪些材料?提请法制审核的材料如下:(1)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情况说明;(2)案件调查报告;(3)法律法规规章依据;(4)相关的证据材料;(5)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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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公示


原《规程》“14 执行”部分明确:“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内容在门户网站公开,督促违法当事人自觉履行,接受社会监督。”新《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新《规程》8.6部分明确: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在门户网站等平台公开,督促违法当事人自觉履行,接受社会监督。

涉及国家秘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已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公示信息平台撤下原决定信息。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予以更正。

解读:

一、如何公示行政处罚决定? 
首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主判定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一定社会影响,认为有,则应当依法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其次,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在门户网站等平台公开。公开后又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发现公开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予以更正。
二、行政处罚决定公示要求 
 1.《行政处罚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处罚决定的公开要求不一致,结合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要求,按照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执行(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
 2.主动公示的信息不一定要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因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所涉及的信息,难以判定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可公开相关部分信息,如案件名称、执法主体、处罚对象、处罚内容、处罚决定书编号和作出时间等。(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市场主体处罚信息公示平台)
 3.鼓励主动公示(案卷评查加分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充分发挥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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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公安机关问题


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原《规程》15.1“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中进行了明确,新《规程》对违法类型有所扩展。

新《规程》在11.1.1 部分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立案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违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违法占用农用地、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损毁测量标志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非职务犯罪的,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新《规程》在11.1.12部分规定:移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状态仍未消除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人民法院判决已给予罚金处罚的,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未立案的情况下,将违法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的做法,不是《规程》规定的案件移送程序,不够成案件移送,仅仅是行刑衔接机制中的线索信息共享。 案件移送应是立案后,经调查终结,审理审核,作出处理决定后连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来源:自然微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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