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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米烘干车间发生粉尘爆炸,导致2人死亡,8人受伤。管生产副总、车间主任和工段长4人被判刑。|黑3

2017-05-15 ABC安全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法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一部车间主任。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一部烘干包装车间工段长。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淀粉一部保全车间主任,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臧某某,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姜某某、臧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姜某某、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9时42分,黑龙江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淀粉一部烘干包装车间,在检修设备打扫卫生过程中,因粉尘未及时清理,维修工人违章操作进行焊接作业,突然发生粉尘爆炸,当场造成安某某、闻某某等10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代世明、薛景忠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此起粉尘燃爆事故是由于没有严格遵循安全规章制度作业,动火前没有落实可靠的安全措施,工艺与维修作业未做安全技术交底,作业人员安全知识缺乏,事故防范意识低下,安全条件不清、情况不明时作业,造成了本次粉尘爆燃事故。在此起事故中,被告人臧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工作安排部署和监督检查不到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该公司一部车间主任,没有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对设备内的淀粉积尘没有彻底清理,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该公司车间保全主任,指派没有焊工操作证人员进行焊接作业,没有执行动火作业审批、对焊机使用管理不到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车间工段长、安全员,在检修期间没有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对设备内的淀粉积尘没有彻底清理,指派没有焊接资质人员进行焊接作业,负有现场管理责任。

经侦查,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姜某某、臧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姜某某、臧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彭某某、徐某某、姜某某、臧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姜某某、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作辩解,请求法院对其四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某某系青冈县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淀粉一部生产、设备科工作;被告人彭某某系青冈县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生产一部主任负责淀粉生产工作;被告人姜某某系青冈县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生产一部保全主任,负责淀粉一部设备维修养工作;被告人徐永生系青冈县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生产一部淀粉烘干段长,负责淀粉烘干包装段工作。2014年2月5日9时42分,黑龙江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淀粉一部烘干包装车间,在检修设备打扫卫生过程中,因粉尘未及时清理,维修工人违章操作进行焊接作业,突然发生粉尘爆炸,造成在现场作业工人代世明、薛景忠严重烧伤,经医治无效死亡。李某某等10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伤者董某甲为轻伤二级;伤者孙建华为轻伤二级;伤者马某某为轻伤二级;伤者柏某某为轻伤二级:伤者董某乙为轻伤二级;伤者李某某为轻伤二级,其他伤者因未医疗终结,未进行伤情鉴定。经调查,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作业引起的二级淀粉积粉箱和风管系统燃爆,进而引发空间爆燃;主要原因是焊接作业前设备内外淀粉积粉清理不彻底,焊接部位与其它设备、管道没有采取隔离措施,在焊接作业时发生燃爆进而发生粉尘空间燃爆。此次事故的性质是违章焊接作业引起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在此起事故中,被告人臧某某系,工作安排部署和监督检查不到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该公司一部车间主任,没有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对设备内的淀粉积尘没有彻底清理,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该公司车间保全主任,指派没有焊工操作证人员进行焊接作业,没有执行动火作业审批、对焊机使用管理不到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车间工段长、安全员,在检修期间没有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对设备内的淀粉积尘没有彻底清理,指派没有焊接资质人员进行焊接作业,负有现场管理责任。

另查明,事故中死者代世明、薛景忠的赔偿已经结束,黑龙江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代世明各项损失650150元、赔偿薛景忠各项损失649147元;事故中的伤者大部分赔偿完毕。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76470元;赔偿孙某甲各项损失46164元;赔偿董某甲各项损失73986元;何喜成、马某某的赔偿事宜正在协商过程序中,张秋菊、于某某正在治疗过程中。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姜某某、臧某某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白某某、安某某、国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是黑龙江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人。2014年2月5日9时42分许在黑龙江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的爆炸事故他们都知道,发生爆炸的原因等详细情况他们不知道。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此次爆炸共有9人受伤,这9人的工作是由彭树军安排。

3、证人张某甲、聂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发生烟爆炸时他们都在工作,发生爆炸后他们进入了现场所并进行了救助,有人员受伤。

4、证人于某某、孙某丙、闻某某、李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柏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孙某甲的陈述,证实在发生爆炸时他们都在工作,在爆炸中他们都要受了伤。

5、四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他们在公司的职务,分管的工作及事故发生的过程。

6、黑龙江龙凤玉为开发有限公司“2.5”粉尘燃爆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及事故调查报告,证实的主要内容为: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作业引起的二级淀粉积粉箱和风管系统燃爆,进而引发空间爆燃;主要原因是焊接作业前设备内外淀粉积粉清理不彻底,焊接部位与其它设备、管道没有采取隔离措施,在焊接作业时发生燃爆进而发生粉尘空间燃爆。此次事故的性质是违章焊接作业引起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7、关于黑龙江龙凤玉米弄好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说明,证实此起事故造成厂房设备损失22.6万元。

8、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的说明,证实此起事故造成代世明、薛景忠二人死亡,因尸体已火化无法进行检验鉴定。

9、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证实伤者董某甲为轻伤二级;伤者孙建华为轻伤二级;伤者马某某为轻伤二级;伤者柏某某为轻伤二级:伤者董某乙为轻伤二级;伤者李某某为轻伤二级。

10、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

11、黑龙江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的规定,证实公司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齐全。

12、黑龙江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职务:臧某某是公司副总经理,分管淀粉一部生产、设备科工作;彭某某是公司生产一部主任负责淀粉生产工作;姜某某系公司生产一部保全主任,负责淀粉一部设备维修养工作;徐永生系公司生产一部淀粉烘干段长,负责淀粉烘干包装段工作。

13、赔偿协议,证实死者代世明、薛景忠的赔偿已经结束,黑龙江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代世明650150元、薛景忠649147元;赔偿李某某76470元;赔偿孙某甲46164元;赔偿董某甲73986元;何喜成、马某某的赔偿事宜正在协商过程序中,张秋菊、于某某正在治疗过程中。

14、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身份明确,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劣迹。

15、青冈县公安局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工作安排部署和监督检查不到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该公司一部车间主任,没有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对设备内的淀粉积尘没有彻底清理,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该公司车间保全主任,指派没有焊工操作证人员进行焊接作业,没有执行动火作业审批、对焊机使用管理不到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车间工段长、安全员,在检修期间没有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对设备内的淀粉积尘没有彻底清理,指派没有焊接资质人员进行焊接作业,负有现场管理责任。四被告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在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

四、被告人臧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吕云龙

代理审判员  王湘君

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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