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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毒窒息事故造成4人死亡,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528万余元。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被判刑|豫1

2017-05-13 ABC安全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21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王某某,男,1978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回族,高中肄业,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包人,住扶沟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夏楠方某某,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回族,高中肄业,扶沟县德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扶沟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王某某、方夏楠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王某某、方夏楠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方夏楠方某某代表扶沟县德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将厂区生产设备、环保设施租给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使用,瑞明公司在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又将厂区租给被告人XX王某某进行皮革加工生产经营,在生产经营期间,被告人方夏楠方某某作为扶沟县德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瑞明公司和承租人XX王某某没有排污资格的情况下,默许其使用污水处理站,未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有效维护管理,导致2015年5月31日18时30分左右,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王某2下班后在公司承租人、被告人XX王某某安排下对公司污水处理站调节池管道进行疏通作业,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致使王某2等3人晕倒在调节池内中毒窒息,后公司其他职工下到调节池进行施救并相继晕倒,导致4名职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XX王某某、方夏楠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勘验笔录,认为被告人XX王某某、方夏楠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XX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夏楠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扶沟县德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方夏楠方某某,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某。2013年12月10日,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XX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公司出租给被告人XX王某某进行生产经营,出租期限为三年。2013年10月,被告人方夏楠方某某代表扶沟县德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将厂区生产设备、环保设施租给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使用,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在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又将公司出租给被告人XX王某某进行皮革加工生产经营,在生产经营期间,被告人方夏楠方某某作为扶沟县德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XX王某某没有排污资格的情况下,默许其使用污水处理站,未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有效维护管理,导致2015年5月31日18时30分许,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王某2下班后在公司承租人被告人XX王某某的安排下对公司污水处理站调节池管道进行疏通作业,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致使王某2等3人晕倒在调节池内中毒窒息,19时许,被告人XX王某某查看疏通管道情况,发现3人晕倒在调节池后喊人救援,并下到调节池进行救人,其后晕倒。后公司其他职工下到调节池进行施救并相继晕倒,导致4名职工经抢救无效死亡,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528万余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XX王某某、方夏楠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死者王某2、王某3、谢某、陈某四人家属48万元整,已经给付完毕。死者王某2、王某3、陈某三人的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XX王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告人方夏楠方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年底将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转租给XX王某某,并签订合同的事实。

4、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负责环保池的污水治理,平时方夏楠方某某给我帮忙往盛药池里倒药。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XX王某某是厂长。2015年5月31日下午7时许,我准备下班回家时听到有人掉厂里的环保池里了的喊声,我去到环保池附近看到环保池里有几个人倒在环保池里,后消防队去救援,我跟着急救车到扶沟县医院后晕倒,等我醒来后知道我在县医院输液。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5月31日下午6时许,我下班准备回家时听到有人喊环保池那儿出事了,我就去环保池那,后消防队进行救援,后我跟着急救车到扶沟县医院后发晕,就在县医院进行治疗。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厂里的工作由XX王某某负责。2015年5月31日下午6时30分许,下班后我到厂里洗澡间洗澡时听到有人喊救人,我跑到环保池边看到有5、6个人躺在环保池中,我顺着梯子下去救人,不到一分钟我就晕倒了,醒来后我在扶沟县鸿昌医院。

8、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12月10日,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XX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公司出租给XX王某某进行生产经营,出租期限为三年。

9、周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周安监(2015)105号文件、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文(2016)12号文件、扶 47 32382 47 15265 0 0 2668 0 0:00:12 0:00:05 0:00:07 3051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5.31”中毒窒息较大事故调查报告,证实2015年5月31日18时30分许,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调节池充气管道检修过程中发生中毒窒息事故,造成4人死亡,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528万余元;以及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租赁扶沟县德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设立,2013年12月10日,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XX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公司出租给XX王某某进行生产经营,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和XX王某某未办理排污许可证,与扶沟县德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共用污水处理站。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信息,证实扶沟县德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方夏楠方某某,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某。

11、死亡注销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证实王某2、王某3、谢某、陈某四人因沼气中毒导致死亡,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尸体检验照片。

1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法庭调查笔录,证实案发后,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死者王某2、王某3、谢某、陈某四人家属48万元整,已经给付完毕。死者王某2、王某3、陈某三人的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4、被告人XX王某某、方夏楠方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XX王某某、方夏楠方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但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谢某的家属张向科的谅解书,因法庭对被害人谢某的丈夫张亚茹进行调查核实时,张亚茹仅表示赔偿的48万元已经收到,其他不发表意见,故该份谅解书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XX王某某、方夏楠方某某在公司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使4人死亡,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528万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王某某、方夏楠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扶沟县瑞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XX王某某未办理排污许可证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征得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次犯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征得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判处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方夏楠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阙茂永

审 判 员  杨思勇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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