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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墙倒塌事故死亡3人,发现隐患但未阻止施工的2包工头和1工人被判刑!冀5

2017-05-11 ABC安全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矿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9年6月24日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现住户籍地。系包工头。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辩护人谷笑然,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现住户籍地。务工。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6月8日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现住井陉矿区。系包工头。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辩护人王秀振,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谷笑然、霍宏广、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秀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宋某某施工队承揽了某村一羊场建设工程。2013年8月3日,该羊场负责人张某甲发现羊场围墙出现倾斜和裂缝问题,要求宋某某施工队对围墙进行加固。宋某某因另有工程,遂委托被告人刘某甲施工队负责该项工程,当天下午,刘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宋某某与张某甲约定了施工费用及结算方式。2013年8月4日10时许,刘某甲安排李某某带领工人王某甲、张某乙、刘某乙等人加固围墙,李某某担任现场监督指挥工作,在工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施工中围墙倒塌将王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压倒,致三人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是打工的,防护工具应由老板购买,自己没有必要购买。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秀振辨称,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施工队承揽羊场建设工程缺乏证据;认定宋某某委托刘某甲负责该项工程缺乏证据;安监局的“责任分析”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丙三人合伙在某村建一羊场。被告人宋某某承建了该羊场的建筑工程,包括五间办公室、一个厨房、一个厕所、羊场西面的围墙、羊场的地面硬化和三间羊房的地面铺砖。后张某甲发现该羊场西围墙出现倾斜和裂缝,同年8月3日下午,张某甲让宋某某对该围墙进行加固,宋某某因另有工程,就联系刘某甲让刘某甲的施工队对该围墙进行加固,并与张某甲约定了施工费用的计算方式和结算方式:建筑材料由羊场提供,施工费按日工结算,不论男女,一天100元,完工后,羊场对宋某某结算。张某甲与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一起查看了羊场西围墙情况,商量了施工方案。8月4日,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刘某甲安排工人对该围墙进行加固施工,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进行监督指挥。10时许,羊场西围墙倒塌,将正在施工的工人王某甲、张某乙、刘某乙三人砸倒,致使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为安葬三名工人支付费用35518元。王某乙、张某甲给付刘某乙赔偿款435000元,某乡人民政府给付王某甲、张某乙赔偿款各47万元。检察机关扣押刘某甲4万元、李某某、宋某某各2万元。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甲的亲属表示谅解刘某甲。庭审后,刘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均表示自愿将扣押的钱款抵做赔偿款,刘某甲向本院自愿另交付赔偿款1万元,宋某某向本院自愿另交付赔偿款5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甲、张某丙租地合伙建一个羊场,羊场平时的建设和管理由张某甲具体负责。2013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接到张某甲电话,说羊场墙倒了,砸死三个垒墙的工人。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羊场的西围墙由宋某某承揽所建,后发现围墙倾斜、出现裂缝,其又联系宋某某让他对围墙加固处理,宋某某让准备3000块砖和两吨水泥,和宋某某一起来的有刘某甲、李某某,羊场只对宋某某结账。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下午3时许,其和张某甲一起到了某村羊场,后来又来了三名男子,张某甲和其中一名最胖的男子(宋某某)说话,其听到大概意思是围墙裂了而且倾斜,张某甲让把围墙修好。7、证人王某丙、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4日上午,刘某甲手下的领班李某某安排他们在某村羊场加固快倒塌的围墙时,围墙倒塌,砸死了正在干活的王某甲、张某乙、刘某乙。8、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弟媳刘某乙和张某乙、王某甲生前一直跟着刘某甲干活,2013年8月4日中午11时左右,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刘某乙在羊场被砸了,其赶到现场后看到三个人已经死了。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父亲王某甲和张某乙生前跟着刘某甲干活,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就报案了。10、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4日中午12时许,其赶到羊场才知道其父亲张某乙被倒塌的墙压住而死亡,后和刘某甲商量私了解决,没谈成,8月8日报了警。 45 33261 45 15264 0 0 3212 0 0:00:10 0:00:04 0:00:06 321211、某村羊场围墙倒塌照片12、三名被害人的病案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13、三名被害人亲属与某乡人民政府、王某乙签订的赔偿意见书。14、三名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证实均已收到赔偿款。15、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甲的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已谅解刘某甲。16、被告人刘某甲提交的收据,证实其已支付的费用数额。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刘某甲4万元、李某某2万元、宋某某2万元。18、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矿市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无前科。19、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贾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无前科。20、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8月9日将刘某甲、李某某抓获,8月10日将宋某某抓获。21、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质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交“石家庄市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某乡某村一羊圈围墙倒塌致三人死亡事件的责任分析”(以下简称责任分析),做为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经开庭质证,辩护人谷笑然及王秀振均提出质证意见,“责任分析”不符合鉴定要件,没有分析人员签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审查,该“责任分析”只有单位印章,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名,形式上不合法。证据是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证据应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该“责任分析”缺乏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在查看施工现场后,发现要施工的围墙已发生倾斜、出现裂缝存在倒塌的可能,在加固围墙的施工中轻信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王秀振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某村羊场西围墙由宋某某承建,当发现西围墙倾斜、出现裂缝后,羊场负责人要求宋某某维修,维修工程费用羊场只对宋某某结算,故该维修工程是宋某某承建工程的一部分,而不是宋某某介绍给刘某甲的工程。宋某某到达现场后发现围墙存在的隐患,宋某某交由被告人刘某甲维护加固围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和提醒的义务,在施工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三人死亡,证据足以证实宋某某对事故负有责任。因此,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处理被害人的安葬事宜,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积极交付赔偿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永萍

审 判 员  宋英庭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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