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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巡检被落石砸死1人,分管负责人安全员2人被判刑!冀2

2017-05-11 ABC安全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82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兴隆县晋祥兴矿业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住兴隆县。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兴隆县晋祥兴矿业有限公司安全员,住兴隆县。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下午,兴隆县陡子峪乡晋祥兴矿业有限公司工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公司3采区2号平洞巡视时,王某某在料仓处被掉落的石头砸死。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负责全面工作的副经理未组织对二人进行安全培训,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公司负责安全的工作人员未尽到培训及排险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身为公司负有安全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下午,兴隆县陡子峪乡晋祥兴矿业有限公司工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公司3采区2号平洞巡视时,王某某在料仓处被掉落的石头砸死。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负责全面工作的副经理未组织对二人进行安全培训,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公司负责安全的工作人员未尽到培训及排险责任。


案发后,兴隆县晋祥兴矿业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0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1、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兴隆县晋祥兴矿业有限公司的经理,也是负责人。王某某和张某某负责3采区2号平洞巡查、清理巷道、积水,看管平洞内物品。2014年8月9日下午,王某某在3采区2号平洞巡查时被不慎掉落的石头砸死了。负责安全的人是王某甲和陈某甲,陈某甲请假之后我就安排公司的高某某代替陈某甲的工作。我们矿业和王某某的家人已经达成了协议赔偿王某某家属87万元。2、高某某的供述证实:我负责晋祥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安全,还负责3采区的矿洞排险,但我排险没有经过任何培训。王某某负责清理晋祥兴矿业3采区2号洞的积水、巷道废料,还负责看洞内设备。2014年8月9日,王某某和张某某在3采区2号洞内巡查时,王某某在距离洞口五、六百米的一个料仓附近被砸死了。我不知道矿上的安全员是谁,也没看见由专门的安全员去培训。二、证人证言。1、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负责整个晋祥兴矿业的生产和安全,矿上还有一个副矿长陈某甲也管矿上的安全。王某某负责晋祥兴矿业3采区2号洞清理巷道、看管物品。矿上没有给王某某和张某某安全培训过,王某某出事的地点是3采区2号平洞的一个料仓附近。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某某负责晋祥兴矿业有限公司3采区2号井的巡视员。2014年8月9日下午,王某某找我去3采区巡视,当行至距离洞口四、五百米的地方,我看见王某某在巷道中一个料仓下趴着,王某某身边有一堆掉落的石头,头上都是血,我就赶紧出来喊人了。等王某某被抬出来时,人已经死了。我和王某某没有经过安全培训。3、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下午,我母亲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王某某在矿上干活被砸伤了,然后我姨夫王某丙把我接回陡子峪村1组,我才知道我父亲已经死了。4、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下午,我接到路某甲通知说王某某在矿上干活出事了。我和王某丙、刘某某先后赶到王某某出事的地点,发现出事的地点是矿洞里的一个料仓,等我们把王某某抬出来时王某某已经死了。5、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下午,我接到我媳妇路某甲电话说王某某在矿上出事了。我就赶到出事的地点。看见和王某某一起上班的张某某,张某某跟我说王某某在料仓里,我到料仓上边看见王某某在料仓里矿石堆上趴着,脑袋上有血,已经没有脉搏了。后来我们把王某某抬出来,晋祥兴老板就找我协商王某某这事去了。6、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下午,有人告诉我说我妹夫王某某在矿上出事了,我到矿口看见王某丁和刘某某等人在洞口,我们就一起进洞子里,张某某说王某某在料仓上面,我上去后看见王某某已经死了,我和刘某某就把王某某抬了出来。7、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下午,有人跟我说我妹夫王某某在矿上摔死了。我就告诉我丈夫刘某某了,快到2号井时我打电话告诉了我妹子路某某,我听跟王某某一起上班的张某某说王某某是从矿洞顶上掉下去的,等我丈夫刘某某他们把王某某拉出来时人已经死了。8、路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丈夫。2014年8月9日下午,我姐路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在矿上出事了,之后我就赶紧往回走。到家后我家人把我带到晋祥兴大矿的一个洞口,大概下午4点左右,有人把王某某从洞中抬出来了,这个时侯王某某已经死了。三、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四、兴隆县公安局公【兴】鉴【尸】字(2014)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照片证实:王某某的死因系外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和胸部羁押窒息而死亡及尸体情况。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受理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系传唤到案。3、协议书证实:兴隆县晋祥兴矿业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路某某、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0000.00元。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身份信息。5、兴隆县晋祥兴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兴隆县晋祥兴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科员工,主要负责公司矿山生产管理工作。6、晋祥兴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兴隆县晋祥兴矿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7、兴隆县晋祥兴矿业有限公司三采区地下开采项目初步设计证实:兴隆县晋祥兴矿业有限公司三采区地下开采项目初步设计情况。8、安全隐患排查记录证实:兴隆县晋祥兴矿业有限公司三采区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改措施情况。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所在的矿业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张亚琦

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

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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