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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有资质公司进行房屋拆迁,坍塌事故死亡2人,2自然人被判刑!桂6

2017-05-09 ABC安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思开,广西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作出(2015)资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根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甲以及辩护人黄思开,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卫生院的旧楼需要拆迁,程某承包了该卫生院综合楼新建工程。因本地人对拆迁要价太高,资源镇卫生院领导便要程某去找有拆迁资质、价格又便宜的拆迁公司。程某在网上找到了名为“桂林市万邦拆迁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从网站上得知胡某甲、唐某甲的联系方式,于是电话联系了胡某甲,对方未接听,后又拨打唐某甲的电话,联系好后,程某等人要求去万邦公司看一下,后唐某甲便带着程某等人去到万邦公司办公室,胡某甲与胡某乙来到办公室,双方便就承包该拆除工程进行商谈。过了几天,被告人胡某甲、唐某甲和胡某乙来到资源县,联系程某后一同去资源县资源镇卫生院考察工地。2014年5月19日,唐某甲发信息给胡某甲称要其把合同写好,第二天早上去资源,胡某甲回复称合同已经打好。2014年5月20日,胡某甲开车接上刘某甲、唐某甲、刘某乙、伍某甲一同开车到资源,在路上,胡某甲把合同拿出来给唐某甲、刘某甲等人看,下午五六点钟左右,胡某甲等人到达资源,找到程某一同去查看工地,并与包工头刘某乙商谈拆迁价格,后在资源吃晚饭。在饭桌上,胡某甲表示让唐某甲留在资源与资源镇卫生院签订合同,因民工刘某乙、伍某甲来资源的时候没有带换洗的衣服,胡某甲要送二人回桂林去拿,并称他们第二天早上能赶过来就赶过来。饭后,唐某甲问胡某甲拿合同和公章,胡某甲说等会就给他,后刘某甲、刘某乙、伍某甲坐上了胡某甲的车,刘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刘某乙、伍某甲坐在后排,唐某甲站在胡某甲车驾驶室旁,程某站在自己的车子旁距离唐某甲不远,胡某甲打开车门,从驾驶室内拿出合同给唐某甲,说这是合同,然后在车扶手处翻公章,找了一会在驾驶室车门的一个放置物品的地方找到了用塑料袋装着的公章,给了唐某甲,并说第二天他们赶不到的话就让唐某甲直接签合同,反正公章也在他那,后胡某甲等人开车回了桂林。2014年5月21日唐某甲在资源等胡某甲一同去签订合同,并发短信问胡某甲前来资源了没有,因等了很久胡某甲都没来,唐某甲便拿着合同和公章与资源县资源镇卫生院签订了《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书》,在落款乙方代表处签名为“唐某甲、胡建华”,并加盖了万邦公司公章,资源镇卫生院院长石某在核对时发现乙方代表与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不一致,便提出要求万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或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补签字。合同签订后,唐某甲电话告知胡某甲此事,在工程项目确定后,因要在合同上补签字,拆迁的旧门窗、旧钢筋归拆迁方处理,胡某甲便电话联系收购旧门窗的邹某,于2014年5月23日开车搭乘邹某从桂林一同来到资源,唐某甲带着胡某甲去卫生院办公室找石某院长补签字,但是没有找到,后与邹某到卫生院的工地上商谈收购旧门窗的事宜,邹某认为医院的旧门窗不好卖,于是分别电话联系了另外收购旧门窗的周某和夏某,由两人收购了资源镇卫生院的旧门窗,2014年5月底6月初,胡某甲电话联系了收购旧钢筋的文某,按照收购拆迁楼旧钢筋的行业习惯,工地开工,工人已经进场做事,收购人才会和工地老板谈价格交押金,文某到资源镇卫生院工地看过后,同意收购工地上的旧钢筋并与胡某甲谈好收购价格,后胡某甲与伍业双到文某家里收取了一万元的押金。2014年6月8日,由刘某乙带队,组织刘某丙、唐某乙、伍某甲、熊某、蒋某某、刘某丁来到资源准备拆迁旧楼,2014年6月11日工程开始动工,唐某甲负责在工地现场指挥管理,胡某乙在工地指挥过路行人。2014年6月13日晚,唐某甲和刘某乙因有事分别回了桂林。2014年6月14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在五楼作业的唐某乙、刘某丙看到施工点旁边有行人来回行走,为安全起见,两人下楼与胡某乙一起守在该施工点两端禁止行人通过,11时50分许,伍某甲、刘某丁、蒋某某三人在将四楼的四面承重墙体打掉,只留下少许墙体支撑的情况下,将五楼的废渣堆放在四楼的平台,造成压力和拉力过大,导致该大楼左侧四楼和五楼房屋整体下沉垮塌,并造成大楼左侧整栋房屋坍塌,蒋某某、刘某丁被坍塌的水泥板压住,当场死亡,伍某甲则从一楼地面的飞尘中爬起,后被送至资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起事故造成了二死一伤的严重后果。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万邦公司与资源县资源镇卫生院所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书》,乙方代表“唐某甲、胡某乙”系唐某甲所写,经过鉴定,合同书上所加盖的万邦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而资源县资源镇卫生院旧楼的拆除工程虽然是以万邦公司的名义来签订的,但真正实施拆迁作业的并不是万邦公司,而是胡某甲、唐某甲个人,拆除工程的施工民工也不是万邦公司的拆迁队伍,而是另外找的民工,且这八名拆迁工人均没有拆迁资质,在从业前也没有经过安全生产培训,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作为工程的实际管控人胡某甲、唐某甲在组织实施作业过程中,疏于管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安全督查不到位,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书》、桂林万邦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公司业绩代表工程,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资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户籍证明、唐某甲的名片,扣押唐某甲手机及手机短信照片;证人石某、程某、刘某甲、文某、刘某乙、伍某甲、唐某乙、熊某、刘某丙、张某、胡某乙、邹某、周某、夏某、伍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唐某甲在承包资源县资源镇卫生院旧楼拆除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为过失犯罪。为承包、落实资源县资源镇卫生院旧楼拆迁工程项目,胡某甲、唐某甲专程前往资源县对项目进行接触洽谈、考察工地。为实施该拆迁项目,胡某甲多方联系收购旧门窗、旧钢筋商人,领取押金,被告人胡某甲、唐某甲始终积极参与,其中胡某甲对工程的确定有决定性的作用,为该工程的控制人,工程确定后则由唐某甲在工地现场指挥拆迁,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所辩称的胡某甲不是本起事故的责任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作为承包工程的实际管控人员,对工程安全负有监管义务,但二被告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生产规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对施工人员也未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且拆迁工人均没有拆迁资质,在拆除过程中违规作业,以致事故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危害后果,二被告人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甲、唐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胡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胡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与资源县卫生院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书》也没有将合同和公章交给唐某甲;其没有直接参与拆迁工程的管理和指挥,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理由。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不再赘述。原判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影响其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唐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与资源县卫生院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书》也没有将合同和公章交给唐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甲系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源县卫生院因旧楼拆迁由程某与万邦公司进行商谈,期间,上诉人胡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为该项目多次前往资源县进行实地考察及前期准备,上诉人胡某甲将公章及拟制好的合同书交给唐某甲由其代表万邦公司与资源县卫生院签订合同,合同落款唐某甲、胡某乙并盖有该公司公章,上诉人胡某甲知晓此合同后提出合同上其的名字有误,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提出资源县卫生院发现合同上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名字不一致要求补签,后因未找到资源县卫生院负责人补签事宜未成。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胡某甲及同案犯唐某甲的供述、证人程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与事实均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直接参与拆迁工程的管理和指挥,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甲作为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拆迁项目的实施具有决策性的作用,在确定项目后又积极联系收购旧门窗、旧钢筋的商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上诉人没有直接参与生产作业及现场指挥,并不影响其构成本罪。因此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原判决根据上诉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蒙海滨

审 判 员  刘晶晶

代理审判员  申超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王虹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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