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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10人坍塌事故,法定代表人以下15人被刑!京5

2017-05-03 ABC安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01刑终19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泽中,男,45岁(1970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会,北京市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柴冠宏,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京立,男,35岁(1980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立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英雄,男,58岁(1958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鑫,男,29岁(1986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珊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换丰,男,53岁(1962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日被羁押,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巍,北京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焕良,男,48岁(1967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海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海,男,35岁(1980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艮喜,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勇只,男,33岁(1982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延林,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32岁(1984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维民,男,45岁(1970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伟,男,51岁(1965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冀旭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克军,男,43岁(1972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晓凯,男,35岁(1981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XX,男,48岁(1967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耿XX,男,31岁(1984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伟,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泽中、王京立、王英雄、曹晓凯、荆鑫、张换丰、张焕良、赵金海、田勇只、李X、李XX、郝维民、张明伟、田克军、耿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59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杨泽中、王京立、王英雄、荆鑫、张换丰、张焕良、赵金海、田勇只、李X、郝维民、张明伟、田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泽中、王京立、王英雄、荆鑫、张换丰、张焕良、赵金海、田勇只、李X、郝维民、张明伟、田克军以及原审被告人曹晓凯、李XX、耿XX,听取了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以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

一、2014年6月,被告人杨泽中以建工一建公司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体育馆及宿舍楼建筑工程,后又与建工一建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成为该工程实际控制人。该工程由建工一建和创分公司组织施工,被告人杨泽中系商务经理,被告人王京立系执行经理,被告人王英雄系生产经理,被告人曹晓凯系技术负责人,被告人荆鑫系施工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泽中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在2014年6月前通过关系想进入北京建工一建工作,对方称最好带着项目来,其就以一建的名义在建委网站上报名投标了清华附中项目,中标后其与一建在2014年6月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项目由其自负盈亏,自筹资金。一建公司同意其申请入职,并于同年8月与其签订了劳资合同,安排其成为一建公司下设的和创公司的员工,并担任清华附中项目的商务经理职务。

2、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劳资合同,证明上述中标及被告人杨泽中与一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及确定劳资关系的情况。

3、被告人王京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在北京一建项目部工作,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是2014年6月到清华附中项目上任执行经理,负责管理项目的全面管理,对员工工作如果无法达到要求,有权建议公司换人,对施工中达不到要求的有权叫停并要求返工,对施工方案有权审核。

4、被告人王英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在清华附中体育馆项目部中任工程部生产经理职务,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的工程法律、法规,协助项目经理完成施工任务,每天上班到现场巡查、指导,督促工地人员安全防护用品的佩戴及工程的质量,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负责写施工日志,指导员工荆鑫编写专项施工安全交底,以及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杨泽中,也是经济承包人,项目执行经理是王京立(其主要向王京立汇报工作),总工是曹晓凯,施工员是荆鑫。

5、被告人曹晓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在2002年到北京建工一建工作至今,任技术员。在清华附中项目上是技术部负责人,负责编写施工方案,上级是王京立(执行经理),施工员荆鑫负责编写钢筋专项施工方案,包括钢筋的加工制作,钢筋连接捆扎安装的工艺方法,施工中的安全措施。施工应该有技术交底,由项目部负责生产的王英雄告诉施工工人。

6、被告人荆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述在2013年底取得了北京市建委颁发的施工员上岗证,在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创分公司工作。2014年8月被分配到清华附中项目部工程部任助理施工员,负责将每月生产进度报表报给公司。工程部负责现场施工的管理,发现实际施工与图纸不符的进行纠正。该项目的执行经理是王京立,负责每周向甲方汇报工程进度;技术负责人是曹晓凯,负责工程的技术方面的工作,编写并审批施工方案;王英雄是其上级领导,清华附中项目部生产经理,负责协调甲方和监理公司。

7、证人杨×(一建总经理助理兼和创分公司经理)证言,证明清华附中项目执行经理是王京立,技术负责人是曹晓凯,生产经理是王英雄,商务经理是杨泽中,钢筋绑扎验收由曹晓凯负责,杨泽中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


二、2014年6月,上述工程 36 42130 36 15264 0 0 1039 0 0:00:40 0:00:14 0:00:26 3052 36 42130 36 15264 0 0 982 0 0:00:42 0:00:15 0:00:27 3274目确立施工之初,清华大学基建规划处委托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技科公司)担任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的监督执行。其中被告人郝维民系总监理工程师,被告人张明伟系执行总监,被告人田克军系监理工程师兼安全员,被告人耿XX系监理工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监理合同、监理组织机构和职务说明,证明清华大学基建规划处与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日起清华附中项目现场管理及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正式授权移交给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郝维民为项目总监,田克军为安全监理工程师,耿XX为土建监理工程师,张明伟为执行总监。


三、2014年10月,被告人杨泽中与安阳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换丰违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将分包合同内容扩大。被告人张焕良系施工队长,被告人赵金海系技术员,被告人田勇只系钢筋工长,被告人李X系钢筋班长,被告人李XX系钢筋组长。


2014年12月28日17时至22时许,被告人李XX向被告人李X请示,并报被告人张焕良同意后,指示塔吊信号工往基坑内3段基础底板上层钢筋网上吊装21捆钢筋,次日7时许又吊装3捆钢筋,上述吊装钢筋未按照施工方案规定逐根散开码放,至8时许,筏板基础钢筋体系失稳整体发生坍塌,将在筏板基础钢筋体系内作业的多名工人挤压在上下层钢筋网之间,导致十人死亡、四人受伤的后果。经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事故分析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施工违反《钢筋施工方案》规定,现场堆料过多,且局部堆料过于集中致使基础底板钢筋整体倒塌;未按照《钢筋施工方案》规定制作与布置马凳,降低了马凳的承载力;马凳及马凳间无有效的支撑,不能承担过多的堆料载荷。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造成该起事故的间接原因为,技术交底缺失;经营管理混乱,致使不具备项目管理资格和能力的杨泽中成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客观导致施工现场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的人员统一管理的局面;监理不到位,项目经理长期未到岗履职,对项目部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培训教育工作监理不到位,致使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培训的人员实施钢筋作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泽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是其找的安阳诚成劳务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与建委的要求不一样,因为安阳诚成劳务公司不在建工集团合作劳务单位名单里,没法签订正规的劳务合同,其没有权限签这个合同。

2、被告人张换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在对清华附中项目进行施工时,没有与建工一建签订合同,是不符合规定的,其认为事故的原因是太着重抢工期,忽视了质量检验工作,出现了马凳、筏板的问题。

3、被告人张焕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是安阳诚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清华附中工地施工工长,李X是钢筋工组长,李XX是钢筋工小组长。李X是其公司临时雇佣的,其没有同李X签管理协议,只是签了劳动合同。在钢筋加工中没有施工方案,总承包方没有给过技术交底,是其单位的赵金海自己做的技术交底,给总承包方看过,施工是按赵金海做的技术交底进行的。28号晚上其与李X说了第二天他要干的工作,其同意李X往钢筋平台上吊料,但其没规定往平台上吊多少料,只是说别吊太多,不要把下面压坏了。钢筋应放在存放区,钢筋骨架上放了20多捆钢筋并且没有散开是其没有同工人交代清楚,应该散开放。其知道张换丰将工程分包给其一个没有资质的个人是违法行为。

4、被告人赵金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是安阳诚成公司的土建技术员,职责是接受总包下发的技术交底并指导实施。总包方的技术员荆鑫曾拿着钢筋施工方案初稿让其看过,其提了意见后成稿就没看过,其向荆鑫的领导曹晓凯要过,曹说这个方案不是给其看的,其应该懂这方面的事情。其职责是总包将技术交底给其,其再转达给分包的班组长,都要有书面签字。这个项目没有技术交底就干了。

5、被告人田勇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在施工时负责将钢筋翻样配料单和申请采购钢筋计划报技术员赵金海,赵审核后报一建技术员曹晓凯审批后返回。但实际操作中都是赵金海口头说,没有技术交底,赵说总包没给他。

6、被告人李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自己的职责是配齐钢筋现场作业人员,根据钢筋工长田勇只下的料单加工钢筋。12月28日其任命的组长李XX吊运钢筋时其没有确定责任人,没有提前交代和监督,是自己失职。

7、被告人李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12月28日晚上指示信号工将钢筋放在钢筋平台上,施工没有对其技术交底,其按以往的施工经验操作的,没有施工方案,知道钢筋不散开摆放有安全隐患,李X让其吊钢筋时没说具体怎么摆放。

8、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证明杨泽中与河南安阳诚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规定发包方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杨泽中,劳务承包方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张焕良,约定钢筋工程中承包方负责钢筋加工、绑扎、机械连接、支撑钢筋的加工和安放。

9、安阳诚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清华附中项目中,张焕良任队长,赵金海为技术员,李XX任钢筋岗位一职,田勇只任管理岗位一职。

10、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造成该起事故的间接原因为,技术交底缺失;经营管理混乱,致使不具备项目管理资格和能力的杨泽中成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客观导致施工现场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的人员统一管理的局面;监理不到位,项目经理长期未到岗履职,对项目部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培训教育工作监理不到位,致使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培训的人员实施钢筋作业。

11、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事故原因技术鉴定分析报告,证明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未按照施工方案要求堆放物料,施工时违反《钢筋施工方案》规定,将整捆钢筋直接堆放在上层钢筋网上,导致马凳立筋失稳,产生过大的水平位移,进而引起立筋上、下焊接处断裂,致使基础底板钢筋整体坍塌;未按照方案要求制作和布置马凳,现场制作的马凳所用钢筋的直径从《钢筋施工方案》要求的32毫米减小至25毫米或28毫米;现场马凳布置间距为0.9米至2.1米,与《钢筋施工方案》要求的1米严重不符,且布置不均、平均间距过大;马凳立筋上、下端焊接欠饱满。

12、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事故坍塌现场情况及现场施工人员中十人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三人轻伤,一人未见外伤的情况。


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十五名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应负责任的证据还有:

1、建工一建《岗位工作标准(2002)》、《安全生产责任制》等文件,证明杨泽中作为商务经理,对安全生产措施经费的筹措和使用负责(本人签署);王京立作为执行经理,职责为在总经理领导下,对主管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负责的落实负直接领导责任,负责贯彻落实本部门及系统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本人签署);王英雄作为生产经理,职责为贯彻执行各级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在经理领导下对生产作业过程中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协助经理做好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并检查执行情况,负责组织施工中的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和设备设施验收制度及旁站监督制度的实施(本人签署);曹晓凯作为技术负责人,职责为贯彻执行各级安全生产规定,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技术责任,组织编制和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检查各种方案及质量计划的执行情况(本人签署);荆鑫作为施工员,职责为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操作规程,对所辖生产班组、外施队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指导生产,向班组下达任务前必须先进行书面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交底(本人签署)。

2、《安全生产责任制》,证明张焕良作为劳务承包单位负责人,职责为对本队人员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负全面责任,对本队的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负责,根据总包单位的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交底,针对施工特点向各工种人员进行详细的书面安全交底,赵金海、田勇只应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交底,签字人张焕良、赵金海、田勇只。

3、《(土建)监理实施细则》、《岗位职责说明》、《监理规划》,证明上述监理责任于2014年7月由被告人田克军编制,被告人郝维民审批。对于钢筋监理部分的监理要点为,必须熟读设计图纸,明确各结构部位设计钢筋的品种、规格、绑扎或焊接要求;监理工程师要求承包单位对钢筋的下料、加工进行详细的技术交底,并应亲自到加工场地对成型的钢筋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承包单位进行改正;在钢筋绑扎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应到现场巡视;《监理规划》中规定钢筋品种、规格、绑扎位置、焊接情况为质量控制点,须对整个工程加强旁站和巡视。郝维民作为总监理工程师,职责为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实施和项目安全监理负全面责任,审核并签发有关安全监理的《监理通知》和安全监理专题报告,检查安全监理工作的落实情况;张明伟作为执行总监,职责为对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的工作负全面责任,检查安全监理工作的落实情况;田克军、耿XX作为监理工程师,职责为对工程进行巡视、旁站、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检查本专业施工安全状况。田克军兼任安全监理工程师,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填写监理日记,起草并经总监授权签发有关安全监理的《监理通知》。

4、钢筋施工方案、审批表,证明该方案于2014年10月由建工一建项目部荆鑫编制,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张明伟代签字),会签人包括生产部门王英雄,内容包括管理人员及分工;方案及交底;钢筋翻样及料表制作方式(要求翻样人员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执行,《钢筋配料单》经项目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认可后,开始加工);马凳采用32螺纹钢筋加工,摆放间距1米,连续布置,马凳必须预检,确保尺寸正确;板面上层筋施工时,逐根散开,不得整捆放置在支撑筋上。

5、钢筋加工技术交底记录2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钢筋加工技术交底中交底人为荆鑫,接受交底人无签字,审核人为曹晓凯;另一份内容相同,但显示交底人为赵金海。

6、钢筋连接技术交底2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钢筋连接技术交底中交底人为荆鑫,接受交底人无签字,审核人为曹晓凯;另一份内容相同,但显示交底人为赵金海。

7、基础底板钢筋安装技术交底,证明2014年11月17日交底,审核人为曹晓凯,交底人与接受交底人均无签字,该技术交底内容涉及马凳的安装,规定马凳用32钢筋加工,间距1米,马凳为三角形。

8、监理日记,证明2014年11月19日至12月28日监理日记中耿XX未发现3段钢筋绑扎问题,无总监、总代签字。

9、监理会议纪要,证明2014年12月17日第21次会议纪要显示,2段基础筏板钢筋为25、28毫米规格;2014年12月24日会议纪要显示,事故发生前正在进行3段钢筋绑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未对钢筋规格、马凳摆放提出问题。

10、三段基础筏板、加工绑扎钢筋翻样配料单,证明配料单由田勇只本人提供,配料单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马凳钢筋直径为28毫米,马凳形状有两种,一种为三角形,一种为工字型,另外部分马凳钢筋直径均为28毫米。

11、建工一建关于清华附中工程基础底板1段、2段钢筋验收情况说明,证明基础底板2段钢筋和1段钢筋均由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监理验收合格,其中基建处苏春生,监理田克军、耿XX,建工一建王京立、曹晓凯,安阳诚成张焕良、赵金海等参与2段底板钢筋验收,建工一建王英雄参与1段验收。


根据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事实中的相关证据,上述十五名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为:被告人杨泽中在清华附中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导致施工现场安全员数量不足、现场安全措施不够,未消除劳务分包单位盲目吊运钢筋且集中码放的安全事故隐患,未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被告人王京立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安全技术交底、安全员配备不足等管理缺失,未及时消除施工现场作业人员违反《钢筋施工方案》施工,盲目吊运钢筋且集中码放的安全事故隐患。被告人王英雄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对筏板基础钢筋体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违反《钢筋施工方案》制作、安放马凳的行为监督检查不力,未督促落实安全技术交底工作。被告人曹晓凯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对马凳的制作和安放不符合《钢筋施工方案》要求检查不到位,未安排人员对作业人员实施安全技术交底,导致作业人员盲目在上层钢筋网上大量集中码放钢筋。被告人荆鑫对现场作业人员未按照《钢筋施工方案》制作并安放马凳的施工作业监督检查不力。


被告人张换丰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未对工程项目实施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对作业人员在未接受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违反《钢筋施工方案》施工作业管理缺失,未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被告人张焕良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对筏板基础钢筋体系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在未接受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盲目组织作业人员吊运钢筋、制作安放马凳,致使作业现场钢筋码放、马凳的制作和安放均不符合《钢筋施工方案》要求。被告人赵金海在明知没有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仍安排作业人员进行施工,致使作业现场马凳的制作和安放均不符合《钢筋施工方案》要求。被告人田勇只在明知没有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未经审批填写钢筋翻样配料单,致使马凳规格与《钢筋施工方案》中规定不符。被告人李X在明知没有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盲目安排被告人李XX吊运钢筋。被告人李XX在明知没有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盲目指示塔吊信号工吊运钢筋,导致作业现场钢筋未逐根散开码放。

被告人郝维民未组织安排审查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人张明伟对施工单位长期未按照施工方案实施筏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监督检查不到位,对钢筋施工的交底、专职安全员配备工作、备案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的情况未进行监督。被告人田克军对施工现场《钢筋施工方案》未交底的情况未进行监督。被告人田克军、耿XX对作业人员长期未按照方案实施筏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巡视检查不到位。被告人张明伟、田克军、耿XX作为工程现场监理人员,对2014年12月28日至29日施工单位违规吊运钢筋物料的事实监管失控。


五、被告人王京立、王英雄、曹晓凯、荆鑫、张换丰、张焕良、赵金海、田勇只、李X、李XX、郝维民、张明伟、田克军、耿XX于案发当日被相关事故调查组人员控制,后于2014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换丰被抓获后,于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1月3日再次被羁押。被告人杨泽中于2015年1月24日被事故调查组人员控制,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泽中、王京立、王英雄到案后,均揭发了清华大学基建处苏春生受贿一套价值人民币5万元红木家具的犯罪事实,现苏春生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案发后,事故死亡家属与一建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立案决定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泽中、王京立、王英雄、曹晓凯、荆鑫、张换丰、张焕良、赵金海、田勇只、李X、李XX、郝维民、张明伟、田克军、耿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泽中、王京立、王英雄、曹晓凯、张换丰、张焕良、赵金海、田勇只、李X、李XX、郝维民、张明伟、田克军、耿XX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杨泽中、王京立、王英雄有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客观上得以赔偿,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耿XX的认罪态度及在本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泽中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张换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郝维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张焕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张明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六、被告人王京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七、被告人曹晓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被告人田克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被告人赵金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被告人王英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一、被告人田勇只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二、被告人荆鑫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三、被告人李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四、被告人李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五、被告人耿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杨泽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杨泽中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不负责组织、指挥生产作业,其不应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泽中应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京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王京立在涉案项目中仅起间接管理作用,对事故发生仅起次要作用;王京立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英雄的上诉理由是:案发时其已退休,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王英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王英雄是涉案项目的生产经理的证据不足,且案发时王英雄正值休息,不在工地,因此,王英雄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其行为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上诉人荆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荆鑫在实际工作中仅履行了普通职员的职责,事故发生原因与荆鑫无直接联系;荆鑫系初犯、偶犯,自首,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张换丰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与建工一建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指派张焕良带人到涉案工程施工,其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张换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换丰作为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到涉案项目的具体生产作业中,对事故的发生不起决定性的作用,不承担主要责任;张换丰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焕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张焕良的失职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作用力明显较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张焕良具有自首、如实供述、积极参与救援等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张焕良的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张焕良案发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情节未予认定属定性错误,严重影响被告人的量刑结果,故申请本案开庭审理。

上诉人赵金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赵金海在事故中不起决定作用,其是按总包方的口头交底进行施工,不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直接责任;赵金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田勇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田勇只是按照赵金海转述的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的要求编写的马凳翻样,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田勇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是:他对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其系初犯,积极参与救援,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郝维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一审法院认定郝维民未组织安排审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无法律依据;监理合同不应成为监理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在非监理时间,属监理不能;郝维民对事故应承担间接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同时申请二审开庭审理。

上诉人张明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监理失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张明伟履行职责的疏漏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较低;张明伟在案发后积极救援,具有自首情节,受害人家属得到了经济赔偿,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田克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田克军没有义务监督《钢筋施工方案》的交底情况,施工单位加班调运钢筋未提前告知监理单位,对本次事故发生田克军仅承担监督检查不到位的次要责任;田克军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耿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耿XX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对事故发生负有间接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审查意见为,原审被告人杨泽中等十五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唯一审判决将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写作《法医临床检验临时意见书》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上诉人杨泽中关于其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不负责组织、指挥生产作业,其不应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王京立、王英雄等人的供述、杨×的证言均证明杨泽中虽任涉案项目的商务经理,但实际与一建公司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成为了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根据《内部承包合同》规定,杨泽中应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成本控制等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杨泽中属于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项目实际控制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杨泽中在清华附中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导致施工现场安全员数量不足、现场安全措施不够,未消除劳务分包单位盲目吊运钢筋且集中码放的安全事故隐患,未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故杨泽中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京立关于其在涉案项目中仅起间接管理作用,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王京立、杨泽中、王英雄、曹晓凯等人的供述以及杨×的证言与一建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组织机构图》、《安全生产责任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京立系清华附中项目的执行经理,实际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负责贯彻落实本部门及系统的安全生产责任;而王京立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安全技术交底、安全员配备不足等管理缺失,未及时消除施工现场作业人员违反《钢筋施工方案》施工,盲目吊运钢筋且集中码放的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故王京立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英雄关于案发时其已退休,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以及王英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王英雄是涉案项目的生产经理的证据不足,且案发时王英雄正值休息,不在工地,王英雄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京立、杨泽中、曹晓凯、荆鑫等人的供述以及一建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组织机构图》、《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英雄系清华附中项目的生产经理,负责该项目的生产、安全工作;施工人员吊放钢筋时王英雄虽未在现场,但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施工人员未按照《钢筋施工方案》要求制作和布置马凳,王英雄作为生产经理在事故发生前的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对筏板基础钢筋体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违反《钢筋施工方案》制作、安放马凳的行为监督检查不力,未督促落实安全技术交底工作,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故王英雄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荆鑫关于其在实际工作中仅履行了普通职员的职责,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其无直接联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一建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组织机构图》等证据证明荆鑫系清华附中项目的施工员,受生产经理王英雄的直接领导,其未履行相应职责,对现场作业人员未按照《钢筋施工方案》制作并安放马凳的施工作业监督检查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荆鑫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换丰关于其没有与建工一建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指派张焕良带人到涉案工程施工,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换丰对事故的发生不起决定性作用,不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泽中、张焕良的供述以及张换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换丰作为河南安阳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杨泽中违规签订了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且张换丰在明知该合同因违规无法到建委备案的情况下仍安排张焕良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并且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未对工程项目实施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对作业人员在未接受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违反《钢筋施工方案》施工作业管理缺失,未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故张换丰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焕良关于其失职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作用力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张换丰、张焕良、李X等人的供述,《劳动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焕良作为劳务分包方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对筏板基础钢筋体系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在未接受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盲目组织作业人员吊运钢筋、制作安放马凳,致使作业现场钢筋码放、马凳的制作和安放均不符合《钢筋施工方案》要求,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故张焕良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赵金海关于其在事故中不起任何决定作用,其是按总包方的口头交底进行施工,不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直接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曹晓凯、荆鑫的供述均否认对赵金海进行过与《钢筋施工方案》不符的口头技术交底,而赵金海、田勇只、李XX的供述,《劳动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赵金海作为安阳诚成劳务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在明知没有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仍安排作业人员进行施工,致使作业现场马凳的制作和安放均不符合《钢筋施工方案》要求,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赵金海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田勇只关于其是按照赵金海转述的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的要求编写的马凳翻样,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田勇只、李X的供述,《劳动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制》,《钢筋翻样配料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田勇只作为涉案项目劳务分包方的钢筋翻样负责人,在明知没有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未经审批填写钢筋翻样配料单,致使马凳规格与《钢筋施工方案》规定不符,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田勇只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X关于其对事故不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李X、李XX的供述,《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X在明知没有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盲目安排被告人李XX吊运大量钢筋堆载在筏板基础上层钢筋网上,导致局部堆料过于集中,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李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郝维民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未组织安排审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无法律依据;监理合同不应成为监理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在非监理时间,属监理不能,其对事故应承担间接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监理单位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应遵循的主要依据",而本案涉案《监理合同》规定监理单位有进行合同管理的职责,并且规定监理方应对工程的施工全面监督。本次事故的形成是多种因素造成,不仅仅是违规堆放钢筋的结果。郝维民作为涉案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负责项目监理全面工作。但未组织安排审查劳务分包合同,对施工单位长期未按照施工方案实施筏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监督检查不到位,对钢筋施工的交底、专职安全员配备工作、备案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的情况未进行监督,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监理责任,故郝维民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明伟关于监理失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其履行职责的疏漏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较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郝维民、张明伟、田克军的供述,监理组织机构和职务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明伟作为涉案项目的执行总监,负责项目现场监理工作,但其对施工单位长期未按照施工方案实施筏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监督检查不到位,对钢筋施工的交底、专职安全员配备工作、备案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的情况未进行监督,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监理责任,故张明伟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田克军关于其没有义务监督《钢筋施工方案》的交底情况,施工单位加班调运钢筋未提前告知监理单位,对本次事故发生仅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田克军、张明伟、郝维民的供述以及监理组织机构和职务说明证明田克军作为涉案项目的土建兼安全监理工程师,对施工现场《钢筋施工方案》未交底的情况未进行监督,对作业人员长期未按照方案实施筏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巡视检查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监理责任,故田克军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耿XX的辩护人提出的耿XX对事故发生负有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耿XX作为涉案项目的土建监理工程师,对作业人员长期未按照方案实施筏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巡视检查不到位,对施工单位违规吊运钢筋物料的事实监管失控,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监理责任,故耿XX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泽中、王京立、王英雄、荆鑫、张换丰、张焕良、赵金海、田勇只、李X、郝维民、张明伟、田克军提出的其构成自首,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发后各上诉人均被事故调查组人员控制,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故以上十二名上诉人均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裁量决定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郝维民以及张焕良的辩护人提出的开庭申请,经查,合议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充分告知并全面保障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且认真听取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上述异议不影响定罪量刑,本案不属于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可以不开庭审理。故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泽中、王京立、王英雄、荆鑫、张换丰、张焕良、赵金海、田勇只、李X、郝维民、张明伟、田克军以及原审被告人曹晓凯、李XX、耿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杨泽中、王京立、王英雄、荆鑫、张焕良、赵金海、田勇只、李X、郝维民、张明伟、田克军以及原审被告人曹晓凯、李XX、耿XX的认罪态度较好,王京立、王英雄有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客观上得以赔偿,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根据耿XX的认罪态度及在本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对杨泽中构成立功情节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审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泽中、王京立、王英雄、荆鑫、张换丰、张焕良、赵金海、田勇只、李X、郝维民、张明伟、田克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代理审判员 杨 亮

代理审判员 袁慧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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