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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遭强奸起诉犯罪人赔偿各项民事损失,法院判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

烟语法明 2023-12-27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赵某的犯罪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697号
原告:牛某某,女,彝族,1993年5月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系原告的表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韦,男,汉族,1998年8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现于宜良监狱服刑。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受理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物损失与精神损失各项共计人民币180900元(具体如下:事发当时造成的原告财物损失约200元;原告在事发之后多次去医院检查、购买药物等,以辅助肌体康复和阻断怀孕、染病风险费用约700元;原告就此对昆明心生恐惧,跟随男友到西安生活产生的额外生活成本,以及因本案往返于西安与昆明的交通成本约5000元;原告不得不辞去原有工作,放弃年底技术入股成为公司合伙人的机会,所损失的股份价值约40000元;事发前当天白天还在与原告商定婚礼和买房细节的原告男友,在得知此事后,虽然愿意继续提供一定的照顾,但其与原告结婚买房的计划已就此作罢,由此产生的损失按50000元计;原告所受到的严重的精神损伤需要赔偿,按50000元计;原告的精神状态至今没有显著好转,失业在家已有半年,由此产生的误工成本约30000元;极可能在未来几个月会产生的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方面的费用按50000元计);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请求贵院参考2022年1月19日庭审完毕的“赵韦强奸案(2021)云0114刑初667号”的案情始末。2021年7月30日22:20许,被告利用原告“等待外地男友来昆明探望而放松警惕”的时机,喝酒壮胆后入室实施事先蓄谋的强奸犯罪计划。在约一个多小时的施暴过程中,被告不仅(略)二度强奸原告,并于期间连续扭抓拖拽原告至其全身多处软组织受损,近乎全程通过肢体与语言威胁恐吓原告使其服从,完全无视原告的所有央求反而因此变得更加亢奋狂躁坚决,在一半以上的强奸过程中通过手机拍照的方式侮辱原告取乐,事后又以由此产生的照片进一步威胁原告配合其清洗精液以销毁证据,最后在逃逸之前,被告仍然不依不饶的威胁极度恐慌失神的原告在视频录制镜头前自述为自愿与被告发生性行为,承诺不会报警,许诺遵从他未来持续奸淫原告的长期计划。被告残暴的犯罪事实不仅令原告遭受了大量的物质损失,还致使原告一度抑郁、避世、沉浸在强烈的自杀念头中,即便在静养半年多后的今天原告仍然无法做到:给敲门者开门,与男性对视,关灯睡觉,关门使用卫生间,面对酒精气味等等。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答辩称:对犯罪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第三、五、七项诉讼请求不认可,我认为我应该承担的是检查费用与心理治疗费用。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机票六张;2.劳动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发款人职务证明、前公司证明、社保参保证明、误工证明;3.前公司合伙协议、支付宝收支总汇、股份承诺书、前公司证明。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其观点,于后评述。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赵韦酒后强行进入原告居住的房间内,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以赵韦犯强奸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云0114刑初6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赵韦现关押于宜良监狱服刑。
另查明,原告原系昆明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资为3400元/月,工作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原告于2021年8月5日辞去原工作后到外地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赵韦的犯罪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主张的检查费700元、后期心理咨询及治疗费5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上述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被告自愿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200元、股份损失40000元、婚房损失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检查费700元、后期心理咨询及治疗费5000元,以上五项共计84700元,由被告赵韦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牛某某847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赵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烟语君语:这个判决的观点烟语君是赞同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个思考,如果一个强奸案发生之后,在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宣判有罪的时候,由被害人及其亲友向犯罪嫌疑人以报案为由进行恐吓性索赔5万元的话,会不会构成敲诈勒索罪呢?这个问题颇具有研究价值,而且司法实践很多矛盾的,有机会写写,欢迎大家留言探讨。
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法律人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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