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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捕决定,检察机关为何不愿说理、难以说理、不敢说理、不屑说理

烟语法明 2023-12-27
面对逮捕条件适用不当、审查逮捕程序正当性不足,以致于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审前羁押期限普遍过长的司法现状,人们有理由追问:为什么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不能打破对批准逮捕决定不公开说理的惯例呢?
对此,简单地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进行解释,可能只是一种搪塞,因为检察机关推出或者参与的许多“改革”举措大多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捕诉一体”办案机制、企业合规不起诉、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等等。
实际上,检察机关对批准逮捕决定不公开说理的主要原因在于逮捕措施的功能定位异化、审查逮捕程序过于封闭,加之公开说理存在一定的风险,以致于检察机关不愿意说理、难以说理、不敢说理、不屑于说理。
第一,从功能定位上看,逮捕措施的追诉性导致检察机关不愿意公开说理。
我国法律规定的逮捕,虽然名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之一,其应然功能本来仅限于诉讼保障,即防止被追诉人逃避、妨碍诉讼或者继续犯罪,但从我国立法关于逮捕权力的配置、捕后羁押期限及其延长条件的规定以及逮捕的实际适用来看,逮捕实际上是侦查、追诉权力的一部分,而且不受任何中立机构的审查,其最终目的在于确保对犯罪的侦查和追诉的成功。
批准逮捕的决定本身就是对侦查机关基于侦查需要提出的长期羁押请求的批准,而且是由直接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作出的;即使是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由于事实上承担着惩罚犯罪的职责,也希望检察机关尽可能批准逮捕,并且在最终判决时会根据未决羁押及其期限长短等情况对控方立场予以“关照”。
因此,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蜕变为一种追诉工具。无论是最高检2007年出台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还是自2019年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推行的“捕诉一体”办案机制,都是以对逮捕和起诉的同质化理解为基础的,即逮捕和起诉都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追诉手段。
基于逮捕功能的追诉性,从公安、检察机关的角度来看,只要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逮捕就是正确的,“构罪即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成为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以及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基本规则。实行“捕诉一体”办案机制后,捕、诉证据标准趋于一致,加之“捕后不诉率”“捕后轻刑率”等业绩考核指标的影响,负责捕诉业务的检察官更加看重逮捕的事实证据条件。
从各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报告》的内容来看,逮捕的必要性或者社会危险性条件,往往被以涉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所代替,刑罚条件则几乎被虚置。可以说,逮捕措施偏离诉讼保障的应然功能而异化为一种追诉工具,是检察机关对批准逮捕决定不公开说理的最重要原因。
第二,审查逮捕程序的封闭性导致检察机关难以进行公开说理。
我国侦查阶段的逮捕采取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的程序进行,这个程序完全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内部工作程序”,具有明显的封闭性。
由于公安、检察机关过度强调侦查过程的秘密性,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仅仅面向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相关材料仅仅面向公安机关,外界以及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辩护律师无从知晓。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和第4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随卷移送。”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这意味着,检察官审查逮捕时的核心工作是审阅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及其支撑材料,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仅仅是阅卷的“必要”补充。但实际上,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很少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也很少能够对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规范的说明。
笔者查阅西部某省会城市T市A区公安分局2021年的600份《提请批准逮捕书》发现,绝大多数案件均以“涉嫌某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为由提请逮捕,少数案件中另有一句“不逮捕可能逃避处罚或者继续犯罪”,但无具体说明;没有一件在涉嫌犯罪事实以外提供了证明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
然而,基于与公安机关共同的追诉利益、“同僚”意识以及不批准逮捕可能面临的社会压力,检察机关在多数情况下都会批准逮捕。由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材料来源几乎全部来自公安机关,加之审查逮捕的期限有限,在批准逮捕的案件中,除符合迳行逮捕条件的案件以外,审查逮捕报告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说明往往只能重复《提请批准逮捕书》的相关内容,因此,检察机关很难对每个批捕决定向被逮捕人一方进行公开说理。
第三,公开说理的风险性导致检察机关不敢公开说理。
由于逮捕权主要掌握在侦查、检察机关手中,逮捕的实际功能又不完全甚至不主要在于诉讼保障,实践中批准逮捕的决定未必完全依据法定的逮捕条件;即使是严格依据法定逮捕条件作出的批捕决定,实际支撑逮捕决定的事实证据以及社会危险性判断资料也可能存在一定的瑕疵,因而对批准逮捕的决定进行公开说理对检察机关尤其是具体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官而言,必然存在一定的风险。
首先,决定批准逮捕本身就有风险,这种风险可能表现为“错捕”,也可能表现为“办案质量有瑕疵”,前者如被逮捕人在后续诉讼环节被作无罪处理,后者如被逮捕人后来被判处轻(缓)刑、不适宜羁押且无逮捕必要,或者批准逮捕所依据的证据是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在不公开说理的情况下,这种风险虽然也存在,但通常要到案件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宣告判决时才会暴露。如果对批准逮捕决定进行公开说理,这种风险可能在批准或执行逮捕后立即暴露,批捕决定可能受到来自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辩护律师的持续质疑,从而给检察官带来不利影响。
其次,在一些引起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决定批准逮捕主要可能是出于“维稳”需要,或者是为了“以捕促和”“以捕促赔”,或者是为了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对批准逮捕决定进行公开说理,很难完全掩饰批准逮捕的真实意图,一旦真实的批捕意图被曝光,检察机关可能会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
再次,审查逮捕的法定期限只有7日,而在“捕诉一体”办案机制下,“认罪认罚、刑拘直诉以及普通程序等各类型案件在同一时间内交织进行,检察官集中受理批捕案件、密集出庭起诉案件等情形叠加出现,极易造成办案节奏的错乱。” 在一些捕诉案件数量较多的基层检察院,检察官在案件可能超期的压力之下只能把主要精力用于审查逮捕的事实、证据条件,很难仔细审查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公开说明逮捕理由不仅在紧张的审查周期内加大了检察官的工作负担,而且可能会增加说理时“忙中出错”的频率,从而对检察官的业绩考核产生负面影响。
第四,犯罪嫌疑人的客体地位导致检察机关缺乏公开说理的外部压力。
我国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基本上是被追诉的客体,不仅不享有沉默权和知悉拘留、逮捕理由的权利,反而负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同时还会受到以“认罪认罚”换取从宽处理的巨大诱惑;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情况下,被逮捕人即使不服,也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虽然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自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在符合法律援助辩护条件时还享有获得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权利,但实际上在审查逮捕阶段就有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很少;即使极少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有辩护律师提供帮助,律师因不了解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也很难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加之,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本身就具有“原告抓被告”的天然优势,也不用担心被逮捕人不服,因而根本不屑于对批准逮捕的决定进行公开说理。

作者:孙长永,上海交大凯原法学院教授。来源:《法学》2023年第6期;节选自《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开说理问题研究》一文,注释从略;转自:法官隔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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