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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1人死亡,承包老7板等3人被判刑。|津7

2017-06-08 ABC安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汉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王一×。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2014)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王一×、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王一×、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一×自2008年起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即进行起重作业。2013年4月被告人王一×在未核实被告人张一×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张一×进行汽车起重机作业,后被告人王一×于2013年6月7日,指派被告人张一×驾驶汽车起重机到被告人叶×承包的中新天津生态城七路一路三水工地实施吊装水泥排水管作业。期间,被告人叶×在未检验被告人张一×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情况下,即安排未经专业培训取得任何特种作业资质的被害人宋二×以及于庆深进行插销挂钩的司索作业。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一×在指挥信号不明、视线不清的情况下违章起吊,引起水泥排水管滚动,将被害人宋宝×在水泥排水管中间,造成宋二×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被告人张一×、王一×、叶×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王一×、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张一×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王一×、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庭审中,被告人张一×、王一×、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一×自2008年起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即进行起重作业。2013年4月,被告人王一×在未核实被告人张一×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张一×进行汽车起重机作业。2013年6月7日,被告人王一×指派被告人张一×驾驶汽车起重机到被告人叶×承包的中新天津生态城七路一路三水工地(该工程是天津市第一市政公路工程公司分包给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后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人叶×)实施吊装水泥排水管作业。期间,被告人叶×在未检验被告人张一×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情况下,即安排未经专业培训取得任何特种作业资质的宋二×以及于庆深进行插销挂钩的司索作业。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一×在指挥信号不明、视线不清的情况下违章起吊,引起水泥排水管滚动,将宋宝×在水泥排水管中间,造成宋二×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被告人张一×、王一×、叶×被查获归案。案发后,天津市第一市政公路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宋二×家属人民币61万余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二×、高×、于庆深韩振全、刘×、常×、王二×、王三×、谢×、崔×、张三×、宋一×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鉴定书》,天津市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天津城建集团一公司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居民信息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王一×、叶×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一×、王一×、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张一×有期徒刑一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一×、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张一×、王一×、叶×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福 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春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第一款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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