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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1人死亡,老板等4人被判刑。|滇6

2017-06-07 ABC安全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师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6月29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4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念某甲,男,1977年3月8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于2014年1月29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6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小害,男,1983年12月18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4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爱珉,云南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2年9月26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刑诉字(2014)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念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景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念某甲,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龚爱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念某甲、孙某某合伙到师宗县雄壁镇大舍“小寨子”山上从事非法采矿活动,并雇佣没有操作装载机资质证的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装载机作业,同时雇佣念某乙、平某某等人一起作业。在此过程中,装载机下滑并撞伤在洼坑里负责清理泥土的平某某。后平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平某某系失血性休克并呼吸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现场照片、尸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念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任何安全生产资质的条件下非法开采,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

被告人李某甲、念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从宽处理。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念某甲、孙某某合伙到师宗县雄壁镇大舍“小寨子”山上从事非法采矿活动,并雇佣没有操作装载机资质证的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装载机作业,同时雇佣念某乙、平某某等人一起作业。在此过程中,装载机下滑并撞伤在洼坑里负责清理泥土的平某某。后平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平某某系失血性休克并呼吸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念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现场照片、尸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念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给予部分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念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念某甲、孙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念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念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存柱

审 判 员  黄丽坤

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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