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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作业时,接触空调外机,导致触电死亡1人,老板和电工2人被判刑。|沪4

2017-06-05 ABC安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刑初7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

辩护人陈德子,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金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德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至5月25日间,被告人金某在明知自己经营的上海羿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石某某(另案处理)签订“小堂彩”餐饮店的店铺装修合同并指派被告人张某某从事餐饮店的前期电工作业。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作业过程中,未按规范接线,将空调电源插座的接地端连线接至配电柜的负载端上,致使空调外机带电。2015年6月21日11时许,被害人魏高在进行门头补漏作业时,因接触空调外机被电击身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金某、张某某均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金某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现场检测分析报告,事故调查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补充协议及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明知其经营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承接店铺装修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安排相应的项目管理人员、未制定施工方案、未对电线接线去向和相位等检查确认,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施工现场的电工在现场作业过程中,未按规范接线,将插座的接地端连接至配电柜的负载端上,致使空调外机带电,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张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魏高家属人民币42万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虽然对其未按规范接线、以致空调外机带电继而发生他人触电身亡的犯罪事实最终能如实供述,但其在庭审中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供述仍避重就轻,对自身行为的危害性仍无清醒认识,无悔罪表现,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险性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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