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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载机违规施工,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1人死亡,司机被判刑。|新7

2017-06-02 ABC安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原系昌吉市佔鑫砂场工人,现无固定职业。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小燕,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艳云、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昌吉市大西渠镇佔鑫砂场内,在无准驾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机违规施工,驾驶装载机倒车时,将装载机后方的马某某撞倒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伴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安监部门认定,事故性质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所在的昌吉市大西渠镇佔鑫砂场给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各项损失53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冯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昌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昌吉市佔鑫砂场“6·14”事故调查报告,昌吉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昌公(刑)勘【2013】K6523011100002013060063号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某某、赵某某、郭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昌吉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以宣告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江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彦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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