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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塔基坑施工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3人中毒死亡,项目部负责人、施工负责人和总经理等3人被判刑。|浙5

2017-05-31 ABC安全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莲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系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水500kv万象至瓯海线路送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住浙江省嵊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松生,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系“丽水500kv万象至瓯海线路送出工程”项目部施工队负责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树平,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系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爽,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潘某、张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陶松生、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樊树平、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胡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担任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2014年6月,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专业分包,从“丽水500kv万象至瓯海线路送出工程”总承包单位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承揽了“铁塔基础工程”。同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管理责任承包协议,成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负责组织施工。

被告人张某甲私自聘请被告人潘某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被告人张某甲、潘某均未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相应岗位执业资格证书,又在备案的项目经理包某、安全员张某丁、技术员汪剑华没有到岗的情况下,组织施工。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该情况,仍然同意进场施工。2014年8月4日,班组长张再兴带人在该工程位于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坑口村附近山坡的g1号铁塔基坑施工时,张再兴违反安全操作规定,指派工人童再新将汽油一体化水泵放入基坑底部抽水,又没有采取通风等措施,导致童再新下基坑作业时一氧化碳中毒晕倒,张再兴、汪德有、王秋生、吴某等人先后下去营救时也相继一氧化碳中毒晕倒,后童再新、张再兴、汪德有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丽水500kv万象至瓯海线路送出工程“8.4”较大中毒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施工作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力,未全面告知深基坑有限空间作业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未安排专职安全员进行现场监督,对作业班组自带的施工机具未严格进行动态检查,对施工现场安全未严格管控,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张某甲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潘某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虚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执业资格骗取电力施工合格分包商资格分包工程,又违法转包给无执业资格的个人组织施工,不组织履行分包施工单位法定和合同规定的安全施工管理义务,对项目部安全检查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潘某、张某乙主动向相关部门投案,并积极配合政府“8.4”事故调查组和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张某甲对事故遇难者家属已作出赔偿,并取得事故遇难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潘某、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潘某、张某乙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甲、潘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分别证明其系恒越公司的职工兼项目经理、管理人员及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项目的承包施工、管理施工的安全工作,以及公司将包某、张某丁、汪剑华作为“丽水500kv万象至瓯海线路送出工程铁塔基础工程”项目部经理、安全员、技术员上报,但公司未告知三人该情况及通知上岗履职。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没有相应资格证书,事故发生时使用的汽油抽水泵是张再兴私自购买。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组织抢救、赶到医院看望伤者,积极配合相关机关调查,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以及主动向相关机关投案等的事实;3、证人杭某的证言,证明浙江省火电建设分公司通过邀标方式将浙南特高压站500千伏送出工程基础工程专业分包给恒越公司,其对工人进行过安全交底,也出过安全知识的考试卷,由被告人潘某组织考试和批卷,被告人潘某将成绩报给其备案。其发现项目经理、安全员没有到场,向被告人潘某提出过,被告人潘某说过两天就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积极参与求援等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浙江省火电分公司已审查过恒越公司的资质,符合要求。其看到工地上会用汽油抽水泵从小溪里抽水用于浇灌混泥土、养护,没有发现在基坑里使用。7月份时发现包某、张某丁未到岗,向被告人张某甲口头提出过要求尽快到岗等的事实;5、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7月22日其到浙南特高压站500千伏送出工程工地检查过,由被告人张某甲陪同时,未发现包某、张某丁没有到岗,以及被告人潘某是被告人张某甲雇佣的,不是其公司员工等的事实;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中旬到浙南特高压站500千伏送出工程工地上工作,负责铁塔数据测量并充当安全员,工地负责人是被告人潘某;2014年8月4日,张再兴安排童再新到基坑下面抽水,剩下三人负责扎钢筋,过了大约半小时,其就听见张再兴让其几人去救人。其与汪德有等4人跑过去后看见童再新晕倒了,张再兴在摇晃童再新,其即到基坑边上打120和潘某电话,并跑到山脚变电所叫人帮忙,等其再次返回时,看到被告人潘某带了七八个工人在现场,用空压机打空气到坑底,以及其在坑底救人时闻到汽油味等的事实;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工地负责人是被告人潘某,其在张再兴班组干活,被告人潘某组织工人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就是读书本上的内容给大家听,但没有进行过考试。2014年8月4日下午6点左右,张再兴发现有一个基坑内有积水后,安排童再新用汽油水泵抽水,后听见张再兴叫“有人晕倒了”,其就和王秋兴、老汪、张某丙四个人跑过去,看见童再新晕倒在基坑里,张再兴在摇晃他,其和王秋兴一起下去救人等的事实;8、证人储某、金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8月4日19时许接到电话说工地有人出事后,即带人赶到现场时,警察和救护车已经在场,听说救护车已经拉走2个出事工人,还有3个在洞底,后3个出事工人均被救出来等的事实;8、证人张某丁、包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不知道自己被派在浙南特高压站500千伏送出工程项目部安全员、项目经理,其也没有到该项目部上班的事实;9、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分别证明现场基坑内一氧化碳含量大于等于1145.19mg/m3,二氧化碳含量为3200.27mg/m3,以及死者童再新、汪德有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的浓度的事实;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童再新、张再兴、汪德有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11、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潘某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均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的有关情况的事实;13、中标通知书、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分别证明2014年6月24日浙江省火电公司中标了万象-瓯海双回线路浙南站500kv线路工程以及恒越公司符合分包资格的事实;14、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登记资料,分别证明恒越公司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及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乙为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安全生产的事实;15、分包合同、项目工程管理责任承包协议、安全施工协议、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分别证明2014年6月25日恒越公司承包了浙南特高压站500千伏送出工程铁塔基工程,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1日内部承包了铁塔基工程,并于同一天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等的事实;16、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为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17、浙南特高压站500千伏送出工程项目部通讯录、在职员工花名删,证明通讯录上载明的工程项目经理是被告人张某甲,施工队负责人为被告人潘某的事实;18、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的事实;19、关于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批复、签名表,分别证明事故发生后,市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及人员名单,丽水市政府同意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的事实;2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潘某归案情况的事实;21、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死者张再兴、汪德有、童再新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22、门诊病历,证明死者张再兴、汪德有抢救时就诊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潘某、张某乙违反国家颁布的各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各种制度的规定,在领导或管理施工作业中未落实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施工安全检查、督促不力,造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位施工人员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三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潘某、张某乙犯罪以后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张某乙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潘某、张某乙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及受伤人员的抢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对遇难者家属已作出经济损失赔偿,并取得了遇难者家属对本案相关人员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潘某、张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潘某、张某乙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具有积极进行抢救,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本案是过失犯罪等情节,分别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自首、认罪态度、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阙少萍

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

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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