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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作业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造成两人死亡,操作人员2人被判刑。|青6

2017-05-27 ABC安全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贵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号被贵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号被贵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字(201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安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桂英、代理检察员秦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在拉西瓦水电站施工的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6工程处外包队民工肖某某、安某某在水电大坝左岸(北面)焊接护栏,拆卸原有的木制悬梯改换成钢制悬梯,使用电焊接机氧焊焊接护栏杆时,两次引燃保温层碎屑因扑救及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第三次引燃火势蔓延比较快,导致水电大坝外层保温层大面积烧毁,引发火灾致张某甲、张某乙两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一万余元

事后,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二被害人工伤补助金1544000元,得到二被害人家属调解。

对上述主要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据: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工亡赔偿协议书、公证书在案佐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安某某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造成两人死亡、经济损失达六十一万余元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重大责任事罪故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鉴于本案二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事发后二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有效补偿,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具备家庭社区监管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央毛措

审 判 员  余 伟

人民陪审员  拉 加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魁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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