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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2死3伤,生产负责人被判刑。|青4

2017-05-27 ABC安全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6)青2524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生。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兴海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兴海县赛什塘铜矿提运车间、生产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10时3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华泰特拉卡”小型越野客车在矿区内提升机房返回生产区空压机房途中,因其驾驶不当车辆驶出路基后翻滚下山坡,造成被害人王继国、徐海军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害人刘宁、张世强、被告人周某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责任事故。2015年5月22日,青海省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死者王继国亲属达成工伤补偿协议,支付工亡补偿款800000元。2015年5月25日,青海省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死者徐海军亲属达成工伤补偿协议,支付工亡补偿款75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矿区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因赛什塘铜矿提升机房副提升机的电柜内电线头好像存在故障,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华泰特拉卡”小型越野客车载着刘宁、张世强及被害人王继国、徐海军前去查看,从提升机房回矿区办公区时,由于被告人未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且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基后翻下山坡,造成被害人王继国、徐海军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害人刘宁、张世强、被告人周某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伤亡事故。

另查明,事故发生在赛什塘铜矿矿区内,道路为矿区便道。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报警,因其受伤,于事故发生当日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救治。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害人王继国亲属、被害人徐海军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继国工亡补偿款共计800000元,赔偿被害人徐海军工亡补偿款75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仅对证据22有异议,提出其并未主动要车钥匙。但证据22王某某的证言与证据20张某某的证言、证据21刘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对证据22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向法庭提交谅解书证实,伤者刘宁、张世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兴海县赛什塘铜矿矿区内,道路为矿区便道,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导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王继国工亡补偿款共计800000元,赔偿被害人徐海军工亡补偿款750000元,伤者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在住院期间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另鉴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为过失犯罪,判处缓刑更有利于帮助被告人改造自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旻

代理审判员  崔晓辉

人民陪审员  闹 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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