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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2死13伤,施工员、监理员和安全员三人被判刑。|晋5

2017-05-26 ABC安全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6)晋032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转监视居住,2016年2月4日经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由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阳泉市法院审判法庭迁建项目于2011年8月29日立项,2012年9月25日经招投标,山西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10月15日经招投标,山西监理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该工程由山西集团有限公司建安第一分公司负责承建,项目部共有管理人员13名。被告人刘某某任施工员,负责上报钢管、模板等材料计划,混凝土浇筑时负责协调安排车辆和人员,安排、协调、监督各班施工作业,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现场监督技术员施工放线。被告人李某某任专职安全员,负责对现场安全问题检查整改,对模板拆除进行检查验收。2012年11月6日,阳泉市法院与山西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安全委托监理合同》,被告人秦某某任监理员,负责该工程项目土建监理。阳泉市法院审判法庭迁建项目裙楼于2013年6月12日至24日基础钢筋绑扎、模板支设,6月25日基础混凝土浇筑,6月26日至7月22日地下室钢筋绑扎、模板支设,7月23日地下室混凝土浇筑,7月25日至8月12日一层钢筋绑扎、模板支设,8月13日一层混凝土浇筑,8月19日至9月14日二层钢筋绑扎、模板支设,9月15日二层混凝土浇筑,9月22日一层模板开始拆模,9月29日至10月20日三层钢筋绑扎、模板支设,10月15日二层模板开始拆模,10月22日上午8时开始向三层楼顶浇筑混凝土,15点50分左右,裙楼工程在浇注裙楼审批大厅标高13.45米顶板时,⑤~⑥轴及E~G轴顶板模板支撑系统局部失稳,上部已浇筑的混凝土发生坍塌,致使在楼顶作业的15名人员全部被困。造成2人死亡,1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150.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本项目裙楼三层支撑体系搭设时,未考虑一层顶板的承受荷载,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加固支撑体系,仍违章指挥工人对三层楼顶板进行浇筑。对本次事故应负直接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对本项目裙楼三层支撑体系的检查验收时,未严格执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参与监理公司作伪证,同监理人员编造《监理通知》和《暂时停工令》,并予以签收和回复,对本次事故应负直接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对本项目施工监理过程中,对施工工作监管不到位,事故发生后,串通有关人员编造《监理通知》和《暂时停工令》,对本次事故应负直接责任。

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

经审理查明,

阳泉市法院审判法庭迁建项目于2011年8月29日立项,2012年9月25日经招投标,山西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10月15日经招投标,山西监理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该工程由山西集团有限公司建安第一分公司负责承建,项目部共有管理人员13名。被告人刘某某任施工员,负责上报钢管、模板等材料计划,混凝土浇筑时负责协调安排车辆和人员,安排、协调、监督各班组施工作业,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现场监督技术员施工放线。被告人李某某任专职安全员,负责对现场安全问题检查整改,对模板拆除进行检查验收。2012年11月6日,阳泉市法院与山西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人秦某某任监理员,负责该工程项目土建监理。

阳泉市法院审判法庭迁建项目裙楼于2013年6月12日至24日基础钢筋绑扎、模板支设,6月25日基础混凝土浇筑,6月26日至7月22日地下室钢筋绑扎、模板支设,7月23日地下室混凝土浇筑,7月25日至8月12日一层钢筋绑扎、模板支设,8月13日一层混凝土浇筑,8月19日至9月14日二层钢筋绑扎、模板支设,9月15日二层混凝土浇筑,9月22日一层模板开始拆模,9月29日至10月20日三层钢筋绑扎、模板支设,10月15日二层模板开始拆模,10月22日上午8时开始向三层楼顶浇筑混凝土,15点50分左右,裙楼工程在浇筑裙楼审批大厅标高13.45米顶板时,⑤~⑥轴及~轴顶板模板支撑系统局部失稳,上部已浇筑的混凝土发生坍塌,致使在楼顶作业的15名人员全部被困。造成2人死亡,1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150.2万元。案发后,山西集团有限公司建安第一分公司、山西监理有限公司对伤亡人员进行了经济赔偿。

事故发生后,经市政府批准,相关部门成立了阳泉市法院审判法庭迁建项目"10·22"坍塌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了阳泉市法院审判法庭迁建项目"10·22"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据此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本项目裙楼三层支撑体系搭设时,未考虑一层顶板的承受荷载,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加固支撑体系,仍违章指挥工人对三层楼顶板进行浇筑。对本次事故应负直接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对本项目裙楼三层支撑体系的检查验收时,未严格执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参与监理公司作伪证,同监理人员编造《监理通知》和《暂时停工令》,并予以签收和回复,对本次事故应负直接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对本项目施工监理过程中,对施工工作监管不到位,事故发生后,串通有关人员编造《监理通知》和《暂时停工令》,对本次事故应负直接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受案登记表、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等证实案件来源;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 46 32985 46 15265 0 0 2307 0 0:00:14 0:00:06 0:00:08 2707 46 32985 46 15265 0 0 2093 0 0:00:15 0:00:07 0:00:08 3009某、秦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集团副总经理,直接管理建安一公司,主要负责建安一公司的经营,质量安全由总工郑某某负责等情节;

(4)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华通建安一公司安全员,在法院工地有2名安全员,我受专职安全员李某某的领导等情节;

(5)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来这个工地工作,事故发生时听到轰的一声响,转头看见钢管架塌掉,后来听到消防救援人员来了等情况;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在法院审判楼工地干活,事故发生时我在楼下场地上接水管,听见有东西碰撞的声音和钢管折断的声音,后看见正在浇注封顶的顶部中间部位已经塌了等情况;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工地的质监员,一楼楼板浇筑完后,实验部门出具强度报告后,楼板已达标准作业班组姓袁的口头向我申请拆除一楼楼板支护模板,我向工长刘某某进行了汇报,刘某某同意拆,我就告姓袁的可以拆,他们就拆了等情节;

(8)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法院工地资料员,职责是收集、管理施工资料受施工员领导等情节;

(9)证人谯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工地钢筋工,负责工地上所有钢筋制作和安装的情节;

(10)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其系集团建安一分公司工程技术科科长,审判庭层高是9米,但是上边的井子梁有1.4米,除去梁的支撑高度不达9米,认为不必专家论证。正常施工支撑应保持二层,事故现场一层不应该拆除模板。10月23日监理秦某某告诉我给我公司下过监理工程通知单,但是通知单没有下到我公司,我10月19日检查也发现了此问题,我想支撑系统已经加固过了,就进行回复等情节;

(1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山西监理有限公司任总监理工程师,在本次工程与甲方签订监理合同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专业的监理。其全面负责法院这个项目的监理工作。事故发生时工程还是土建阶段,监理事项由我和秦某某、张某某负责,秦某某有监理证、张某某没有监理证,对所有进场的材料进行检验,对施工前的准备情况进行检查,对每道工序每个环节、分步分项工程进行检验,对主体的浇筑混凝土前的准备工作包括资料的准备、报验、材料的检测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我认为合格,就由我签发浇灌令。具体由秦某某、张某某负责现场旁站,我只是巡查。10月23日由李某某一次性补签监理通知单。工程暂停令由秦某某填写我签字,我拿上此令到施工方递给女资料员,她拿起放到档案盒了,工程暂停令没有让收取人签收等情节;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山西监理有限公司在法院工程中工地监理,其负责浇筑和钢筋的监理,土建监理是秦某某和张某某,在土建中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由秦某某向吴某某汇报等情节;

(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系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经理,是法院楼项目工程负责人。我基本上每天去工地,我不在的时候由施工员刘某某负责。拆除支护模板时没有进行专家论证。事故发生时因家中有事走了三天,安排刘某某负责等情节;

(1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系集团公司承建法院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应该在附楼的三层全部浇铸完成并且达到强度后,整个附楼的模板和支撑架才能按顺序拆除,但实际情况是我们在施工过程中先拆除了一层的模板和支撑架后,才浇铸三层顶板,违反了正常的操作流程等情节;

(15)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法院工地担任木工组组长,拆模型是由张某甲、王某乙让我们拆才能拆,本起事故我们大意了没有铺设垫板,但验收人员也都没有要求,在开始第一天搭架时,技术人员和监理都在场都没有让我们铺设垫板等情节;

(16)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集团有限公司房建总工程师,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是支架没有垫板,导致受力太集中,二是剪力撑量少,三是核载大等情节;

(1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集团有限公司质安技术部部长,事故工地的施工方案由分公司审核等情节;

(1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系集团有限公司建安一公司协调副经理,负责协调施工机械、工具等情节;

(1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法院工地技术员,负责放线、测量、钢筋质量把关等情节;

(20)证人方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法院工地工人,当天我在工棚休息,突然听到外面传来的巨响,紧接着又有坍塌声,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等情节;

(2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法院工地门卫,事故发生当天听到一声响,之后看到有抢救人员等情节;

(22)证人王某丙、刘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集团董事长、人事部负责人,王某丙负责全面集团工作,刘某乙负责人员招聘等情节;

(2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阳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负责办理工程质量注册登记手续,检查实体质量,监督基础、主体、竣工验收等工作。法院审判大楼工地我们去检查过,不定期检查等情节;

(2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阳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负责办理质量注册手续,对工程各方面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等工作。2013年6月20日我带刘某去日常检查,资料检查未见监理大纲、监理细则,姓秦的监理说这些资料在总监手里,现场检查了基础钢筋的绑扎情况等。6月29日,我带赵某乙去日常检查等情节;

(25)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阳泉市法院副院长,按照法院基建办公室职责划分其任基建办公室主任负责审判大楼的建设、施工、协调基建相关事宜等工作。每星期开一次例会,每次都强调安全问题等情节;

(2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阳泉市法院基建办副主任,主要负责外部单位协调,各种手续的办理等情节;

(27)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阳泉市政府副区长,主要分管城建、环保、招商、粮食等工作;

(28)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阳泉市镇政府工作人员,负责城镇建设工作等情节;

(29)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阳泉市镇政府副镇长,分管安全监管、环保、交通等工作;

(30)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阳泉市镇政府镇长,2013年镇安排过安全大检查工作,法院工程的手续不经过镇里审批,镇里安排安全检查不涉及这个工程等情节;

(3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系阳泉市住建局副局长,分管市政、安监所等部门。10月22日发生事故后,参加事故抢险等情节;

(3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系阳泉市住建局副局长,分管工程管理站、工程质检站、招标办等情节;

(33)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阳泉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副站长,负责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技术方面的工作,因长期在外借调没有去法院工地检查过的情节;

(3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系阳泉市住建局局长,全面负责住建局工作等情节;

(35)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阳泉市住建局市场管理中心主任,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报建资料的审核、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施工许可证的发放等情节;

(36)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系阳泉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工作人员,协助站长到建筑工地进行安全检查等情节;

(37)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其系阳泉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站长,负责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情节;

(38)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阳政办发﹝2014﹞22号文件证实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阳泉市法院审判法庭迁建项目"10·22"坍塌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情节;

(39)阳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阳安监政字﹝2014﹞5号文件等证实对阳泉市法院审判法庭迁建项目"10·22"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中有关情况的说明情节;

(40)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法行字﹝2014﹞1号文件证实对法院审判法庭迁建项目"10.22"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情节;

(41)阳泉市法院审判法庭迁建项目"10·22"坍塌事故调查报告、"10·22"事故的技术分析报告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责任以及事故造成的伤亡等情节;

(42)死亡补偿协议书、收据、事故处理补偿协议书、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集团有限公司建安第一分公司、山西监理有限公司对伤亡人员进行经济赔偿等情节;

(43)阳泉市房地产修建开发总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单位期间工作表现情况;

(44)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节;

(45)三被告人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在工程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认罪态度好,三被告人所属单位对伤亡人员赔偿了经济损失等情节,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秦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孝君

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

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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