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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2人死亡,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车间主任被判刑。|宁7

2017-05-25 ABC安全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红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大专文化,宁夏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婷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某公司储运车间主任,户籍地:陕西省定边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宁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齐某某、任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洧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齐某某、任某甲及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凌晨1时40分左右,盐池县宝钰运输有限公司闫某某驾驶的宁C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油罐车拉载原油进入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宁夏某公司,车辆停靠在该公司卸油台,油品经过化验后由当班卸油员刘某、王某甲开始卸油。凌晨2时50分卸油完毕。经卸油工刘某、王某甲检查发现油罐内尚残留原油未卸载干净。于是闫某某将油罐车开出卸油台停到卸油台西边的蒸汽台由卸油员王某甲把蒸汽管从油罐车的罐体装油口导入油罐罐体内,准备打蒸汽加热后卸载原油。凌晨3时40分,刘某在打开蒸汽阀门时,因产生的蒸汽流速过快产生静电发生闪爆,罐体中部呈开放型炸裂,导致油罐车罐体余油爆炸起火,卸油员刘某、王某甲当场被烧身亡。后太阳山移民开发区消防大队赶到事故现场,凌晨4时左右将火扑灭。火被扑灭后,发现当班卸油员刘某的尸体在事故现场,天亮后在油罐区北侧发现当班卸油员王某甲的尸体。经事故调查组调查核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卸油员刘某违反操作规程,在对宁C2号油罐车罐体打蒸汽时没有接防静电线,而直接给油罐车罐体内凝结的原油使用蒸汽加热装置冲洗加热余油时,打开蒸汽阀门过快产生静电引起油罐车罐体内余油油气爆炸。宁夏某公司制定的《装卸油品的操作规程》违反了国家能源局发布的《石油天然气钻井、开发、储运防火防爆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中的"装卸油作业时,不应用高压蒸汽吹扫清除栈桥、槽车和船上的油污,防止产生静电引起火花"的规定,为事故发生埋下了隐患,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人余某某作为事故发生单位分管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的总经理,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不严格要求公司员工按照操作规程作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的安全管理责任。被告人齐某某作为事故发生单位的储运部主任、公司装卸油现场管理人员,未认真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被告人任某甲作为事故发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齐某某、任某甲三人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余某某作为事故发生单位分管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的总经理,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不严格要求公司员工按照操作流程作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的安全管理责任。被告人齐某某作为事故发生单位的储运部主任、公司装卸油现场管理人员,未认真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被告人任某甲作为事故发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齐某某在一年至两年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任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余某某、齐某某、任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要点是: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配合安监部门调查事故原因,协调公司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同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的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时40分左右,盐池县宝钰运输有限公司闫某某驾驶宁C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油罐车拉载原油进入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宁夏某公司,车辆停靠在该公司卸油台,由当班卸油员刘某、王某甲开始卸油,2时50分卸完油后,刘某、王某甲检查发现油罐内尚残留原油未卸载干净,于是闫某某将油罐车开出卸油台停到卸油台西边的蒸汽台由卸油员王某甲把蒸汽管从油罐车的罐体装油口导入油罐罐体内,准备打蒸汽加热后卸载原油。3时40分,刘某在打开蒸汽阀门时,因产生的蒸汽流速过快产生静电引发闪爆,油罐车罐体余油爆炸起火,刘某、王某甲当场被烧身亡。

吴忠市安监局等单位组成调查组调查认定,宁夏某公司制定的《装卸油品的操作规程》违反了国家能源局发布的《石油天然气钻井、开发、储运防火防爆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中的"装卸油作业时,不应用高压蒸汽吹扫清除栈桥、槽车和船上的油污,防止产生静电引起火花"的规定,为事故发生埋下了隐患。被告人余某某作为事故发生单位分管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的总经理,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不严格要求公司员工按照操作规程作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的安全管理责任。被告人齐某某作为事故发生单位的储运部主任,公司装卸油现场管理人员,未认真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被告人任某甲作为事故发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 46 32712 46 15264 0 0 3051 0 0:00:10 0:00:05 0:00:05 3052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5日4时42分,公安机关接到蒋伟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位于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宁夏某公司院内现场的客观情况;并附现场图;

3.宁夏某公司关于余某某等同志的任命通知、聘书,证实余某某系宁夏某公司总经理,任某甲为销售部经理,齐某某为储运车间主任;

4.职工转正申请表、入职审批表,证实刘某、王某甲均系宁夏某公司职工;

5.宁夏某公司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证实2013年12月28日,该公司对装卸油台和罐区经过安全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治理,并由余某某进行验收确认;

6.宁夏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岗位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巡检制度,证实该公司总经理为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并明确原油卸油员应当严格按照《原油卸油员操作规程》进行原油车辆的卸车工作,同时明确每日20点至次日7点为巡检时间,值班人员每隔2小时巡检一次;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宁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某甲;

8.吴忠市公安消防支队太阳山开发区大队太阳山中队灭火救援出警命令单,证实2014年1月5日3时43分16秒,吴忠市公安消防支队太阳山开发区大队太阳山中队接到报警后,对宁夏某公司发生的火灾进行扑救的情况;

9.宁夏某公司储运车间操作规程,证实该公司未在储运车间操作规程中规定"装卸油作业时,不应用高压蒸汽吹扫清除栈桥、槽车和船上的油污,防止产生静电引起火花";

10.宁夏某公司"1.05"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吴忠市安监局等单位组成调查组调查认定,宁夏某公司卸油员刘某、王某甲违反操作规程,在对宁C2号油罐车罐体打蒸汽时没有接防静电线,直接使用蒸汽加热装置冲洗加热余油时,打开蒸汽阀门速度过快产生静电引起宁C2号油罐车罐体内余油油气爆炸,对此事故负直接责任;宁夏某公司储运部主任齐某某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未认真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负有一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宁夏某公司总经理余某某分管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负有直接的安全管理责任;宁夏某公司法人代表任某甲,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同时宁夏某公司制定的《装卸油操作规程》违反国家能源局发布的《石油天然气钻井、开发、储运防火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中的"装卸油作业时,不应用高压蒸汽吹扫清除栈桥、槽车和船上的油污,防止产生静电引起火花"的规定;

11.宁夏某公司油罐车罐体闪爆事故报告,证实该公司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操作员用蒸汽直接给罐体加热时,打开蒸汽阀门过快,致使蒸汽流速太快而产生静电;油罐车打蒸汽时违章操作,没有接静电接地;员工安全意识淡薄;

12.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的1#、2#样品主要组成为原油,3#、4#样品样量不足,无法检验;

13.王某甲、刘某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甲、刘某系烧死;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宁夏某公司、任某甲、余某某、齐某某因本案被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处以罚款17万元、1.08万元、0.5万元、0.3万元;

15.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23时57分,其从盐池县高沙窝黑土坑拉一车原油到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宁夏某公司,经过检验、卸油,其就把油罐车从卸油台开到蒸汽台,将车停好后卸油员过来准备给油罐车罐内打蒸汽,其就去司机休息室休息,刚到休息室躺下就听见"轰"的一声,其跑出来发现其驾驶的油罐车爆炸了,就打"119"报警了;在等消防车的过程中,余某某带着工作人员赶来灭火;

16.证人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2时15分,其驾车拉载原油进入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宁夏某公司,其在化验室坐着时,听到"轰"的一声,出来时发现宁C2号油罐车在打蒸汽时爆炸了;并将其驾驶的宁C1号油罐车后尾部引着火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17.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2时10分许,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在宁夏某公司化验室给宁C2号、宁C1号油罐车取样化验合格后,由杨某甲通知了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再通知卸油台卸油,到当日3时37分许,宁C2号油罐车在蒸汽台上突然发生了爆炸;

18.证人任某乙证言,证实任某甲是宁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余某某主管安全生产,齐某某是储运部负责人;

19.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其是宁夏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人事管理、生产和安全,任某甲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所有事宜,包括安全管理,齐某某具体负责油品装卸过程的安全;2014年1月5日3时42分许,其正在睡觉时,结算室的人给其打电话说卸油台油罐车着火了,其到现场后组织人员进行救火,并安排人员给消防大队打电话,消防车到现场将火扑灭后,在油罐车罐体里面发现王某甲的尸体,在罐体旁边发现了刘某的尸体;

20.被告人齐某某供述,证实其是宁夏某公司储运部主任,负责储运部的生产和安全工作,任某甲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所有的事宜,包括安全管理;余某某是总经理,主管安全生产工作;2014年1月5日3时43分许,其在睡觉时,化验室的杨某甲说卸油台上一台油罐车着火了,其到现场后组织人员进行灭火,约10分钟后,消防车到了现场,将火扑灭后,在油罐车罐体里面发现王某甲的尸体,在罐体旁边发现了刘某的尸体;

21.被告人任某甲供述,证实其是宁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2014年1月5日事故发生时,其在北京;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齐某某、任某甲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承担刑事责任年龄;

2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宁夏某公司分别赔偿了死者王某甲、刘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3.8万元、69万元,死者家属表示对该公司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交的宁夏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齐某某、任某甲作为公司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某、齐某某、任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配合安监部门调查事故原因,协调公司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同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任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昌宁

审 判 员  姜春梅

人民陪审员  吴亚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莹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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