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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一人死亡,项目总包人、负责人被判刑。|内6

2017-05-23 ABC安全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包东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虹,系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4)字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本市东河区红星美凯龙对面臭水井村排污管道工程工地发生塌方事故,导致现场正在施工作业的工人被害人郭某某遭掩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查该工程施工工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分别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工程负责人,对该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参与事故抢救而负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不存在主观故意,犯罪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本市东河区红星美凯龙对面臭水井村排污管道工程工地发生塌方事故,导致现场正在施工作业的工人被害人郭某某遭掩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查该工程施工工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分别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工程负责人,对该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包头建工(集团)三公司监视工程经营承包合同;河东镇臭水井龙景山庄污水井外网碰点工程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韩某某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天慧

审 判 员  王晓庆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 鑫

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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