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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火灾事故,造成1死2伤,老板和生产负责人被判刑。|辽6

2017-05-22 ABC安全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刑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宏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宏伟区兰家镇单家堡村1-161号。

诉讼代理人周连凯,辽宁王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宏伟区兰家镇单家堡村1-37号。

诉讼代理人闫殿平,男,系闫某某父亲,住址同上。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兰家镇小水泉村亚丁农场防水材料生产工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无固定住址。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2年9月28日被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因本案,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颖、杜若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兰家镇小水泉村亚丁农场防水材料生产工厂生产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暂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庞家河村张殿某家。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月23日被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欣欣,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兰家镇小水泉村亚丁农场管理者,现住兰家镇小水泉村亚丁农场院内。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王福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代理人周连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的代理人闫殿平,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夏颖、杜若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欣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无任何生产经营手续的情况下,与亚丁农场临时负责人刘某某私自达成口头协议租用亚丁农场场地,擅自雇佣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闫志某、张殿某、黄某某等六人,非法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的落后工艺企业,非法组建生产防水材料的装置,用来生产防水卷材材料。期间,吴某某负责采购原料,监督指导生产,成品销售,王某某负责日常生产和管理,对招募工人无任何安全教育,私自组织工人野蛮作业,没有制定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2014年10月9日,在该厂生产中,王某某使用电焊机工作时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反应釜内油料泄露引发火灾。王某某当场被烧死,闫某某和黄某某被严重烧伤。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其在为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防水材料工厂工作期间,因王某某使用电焊机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引发火灾,被严重烧伤。为治疗伤情,其共计住院84天,发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6440.73元,其中医疗费433851.73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30069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被烧伤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诉称,其在为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防水材料工厂工作期间,因王某某使用电焊机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引发火灾,被严重烧伤。为治疗伤情,其共计住院76天,发生各项经济损失916877.03元,其中医疗费649829.36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40266.67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87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9414元。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被烧伤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称自己是与在事故中死亡的王某某合伙经营该工厂,且工厂的生产由王某某负责,自己仅负责购买原料和销售,没有管理过工厂。对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吴某某表示愿意尽自己最大的能力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虽然是工厂的经营者,但其仅负责出资、进料和销售,并不主管生产。另外,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也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故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对于民事部分,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害人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对没有原件的票据法庭不应支持,对外购药品及专业护理需医院出具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其辩称自己并非是工厂的管理者,自己仅是受吴某某雇佣干活,只是因为和吴某某比较熟悉,所以有时负责通知工人以及负责买菜等生活事务,并不负责生产管理和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不予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工厂里与其他工人一样,只是普通雇员,并不是生产管理者,也不负责对招募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在该厂的数次生产中,除一次以外,其余几次被告人吴某某都在场,所以被告人王某某只是被告人吴某某的“传话筒”,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构成犯罪,法庭应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与事故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二被告人管理不当及死者王某某不当操作造成的,其虽然提供了厂房和场地,但事故发生不是由于厂房倒塌造成,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无任何生产经营手续的情况下,与亚丁农场临时负责人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租用亚丁农场一处厂房及场地,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某、闫某某、闫志某、张殿某、黄某某等六人,非法组建国家明令禁止的落后工艺装置,擅自生产防水卷材材料。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负责采购原料,监督指导生产以及成品销售,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日常生产和工厂管理。二被告人对招募的工人无任何安全教育,没有制定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私自组织工人非法生产。2014年10月9日,在该厂生产中,工人王某某使用电焊机施工时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引燃反应釜内散发的可燃气体发生爆炸,引发火灾,王某某被当场烧死,闫某某和黄某某被严重烧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潜逃。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二级残。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死者王某某家属的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闫某某,因被严重烧伤于2014年10月9日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共计住院84天,共发生各项经济损失502426.73元,其中医疗费434351.73元,误工费32996元,护理费31819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共计住院76天,共发生各项经济损失726046.36元,其中医疗费649829.36元,误工费32996元,护理费39988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兰家镇石灰村吴某某非法加工厂“10.09”火灾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关于宏伟区兰家镇石灰村吴某某非法加工厂“10.09”火灾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兰家镇石灰村吴某某非法加工厂“10.09”火灾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直接原因系因王某某违章操作电焊机,引燃反应釜内散发的可燃气体发生爆炸,引发火灾,间接原因为被告人吴某某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同时证明区政府请公安机关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及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事实。

2、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建设的非法加工厂系国家明令禁止的落后、淘汰企业。

3、中国银行账户余额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发货出库单出库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余额及明细,二被告人之间资金往来,以及该非法加工厂的进货、出货情况的事实。

4、病历,证明被害人黄某某、闫某某因本案受伤住院情况。

5、证人闫某某、黄某某、闫志某、张殿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该非法工厂的老板,被告人王某某在老板不在时,负责工厂管理和组织生产,没听说过吴某某将工厂转让给王某某以及与王某某合伙经营的事实,同时证明事故发生的前一日,被告人吴某某就在工厂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是刘某某将场地租给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以及另一男子,用于建厂的事实。

7、证人王晓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是工厂老板,被告人王某某给吴某某打工,并与其联系购买沥青的事实。

8、证人闫玉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事故中遇难)是通过王某某认识的吴某某,王某某没有出资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实。

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确系该厂的所有者,吴某某雇佣了王某某等人为其生产,自己负责采购原料和销售成品,并声称工厂建成后转让给了王某某,与王某某合伙经营,由王某某负责工厂的日常管理和生产的事实。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该工厂系被告人吴某某所有,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六人都是受吴某某雇佣,吴某某负责进料、销售和工人工资,另有一名沈阳的男子也是工厂的老板,同时其辩称自己不是工厂管理者的事实。

11、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王某某系因重度烧伤而死亡。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闫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二级残。

13、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证明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察情况。

14、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殿某、闫志某、王晓某、刘某某辨认,指认发生事故的非法工厂的“吴老板”为被告人吴某某。

15、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1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件的立案及抓捕情况,以及二被告人系成年自然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以及对被告人王某某和证人刘某某提到的一名沈阳籍男子经侦查,无法确认其真实身份的事实。

18、被害人闫某某的住院病志及收据、输血费用收据、外购药品收据,证明被害人闫某某的住院花费情况。

19、被害人闫某某的护理费票据、护理用品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被害人闫某某花费的护理费用情况。

20、被害人闫某某的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闫某某的其他费用支出情况。

21、被害人黄某某的住院病志及收据、输血费用收据、外购药品收据,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住院花费情况。

22、被害人黄某某的护理费票据、护理用品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被害人黄某某花费的护理费用情况。

23、被害人黄某某的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其他费用支出情况。

24、谅解说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死者王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二人烧伤的重大伤亡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仅是出资者,不负责生产,应由负责生产的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证人闫某某、黄某某、闫志某、张殿某、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某为该厂的所有者和主要负责人,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只是该非法工厂的普通工人,不负责管理和生产,不应该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闫某某、闫志某、黄某某、张殿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吴某某不在时负责工厂的日常运营管理,组织、指挥工人生产,证人王晓光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联系、采购沥青原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在该厂建立之初,被告人王某某就同被告人吴某某一起与其商谈租用场地的事宜,上述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该非法工厂的生产管理者,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均具有前科,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死者王某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共计遭受经济损失502426.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共计遭受经济损失726046.36元,上述损失应由该非法工厂的所有者即雇主被告人吴某某承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闫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是该厂管理者,其也是雇员之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非法工厂租用厂房的出租方,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伤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闫某某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502426.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经济损失726046.3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闫某某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2426.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6046.36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立新

审 判 员  崔科妍

人民陪审员  周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灵慧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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