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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发生事故导致2人死亡,厂长、部长等4人被判刑。|辽3

2017-05-22 ABC安全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5月30日生于东港市,汉族,高中文化,系辽宁东方测控集团有限公司矿山事业部部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3月22日生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系辽宁东方测控集团有限公司矿山事业部经营部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男,1958年4月9日生于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凤城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生产厂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8月5日生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凤城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经营厂长、安全小组组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祝某某、马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祝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在任辽宁东方测控集团有限公司矿山事业部部长、经营部部长期间,明知其公司下属企业凤城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被凤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停产整顿,仍让该公司恢复生产;被告人祝某某身为公司生产厂长、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公司安全小组组长,明知生产所用的送料仓料斗没有格筛,且仍组织工人从事生产作业。2012年12月6日9时30分许,凤城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工人王某某在生产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向料仓捅料时掉进料仓内,被告人祝某某在组织抢救过程中,明知班长韩某某未系安全带进行救援,而没有及时阻止,当韩某某进入料仓救人时,料仓顶部再次偏帮,矿料将二人掩埋,致二人死亡。经鉴定,王某某、韩某某因选矿厂事故致胸腹腔内脏器破裂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祝某某、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款之规定,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祝某某、马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祝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凤城东方矿业有限公司隶属辽宁东方测控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被告人刘某某系辽宁东方测控集团有限公司矿山事业部部长,负责生产、经营等一切事宜;被告人范某某系辽宁东方测控集团有限公司矿山事业部经营部长,负责外事、经营等事务;被告人祝某某系凤城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生产厂长,负责生产、安全等一切事务;被告人马某某系凤城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经营厂长,负责经营、外事等一切事务。

2012年6月27日,因凤城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存在问题被凤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强制停止生产经营,并下发(凤)安监管强措字(2012)第12号强制措施决定书。2012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明知凤城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系停产整顿期间,便同意该公司恢复生产;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明知生产所用的送料仓料斗没有格筛,仍组织工人从事生产作业。2012年12月6日9时30分许,凤城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工人王某某在生产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向料仓捅料时掉进料仓内,被告人祝某某在组织抢救过程中,明知韩某某未系安全带进行救援,而没有及时阻止,当韩某某进入料仓救人时,料仓顶部再次偏帮,矿料将王某某、韩某某掩埋,经抢救无效,致二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祝某某、马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民事赔偿部分,凤城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祝某某、马某某供述,组织结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辽宁东方测控集团矿山事业部文件,证人曲某某、李某某等证言,鉴定书,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祝某某、马某某在企业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祝某某、马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祝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成平均

人民陪审员  杨忠喜

人民陪审员  齐帮士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左伟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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