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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机维修时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1人死亡,两老板被判刑。|赣4

2017-05-20 ABC安全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2日由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金明,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曾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曾某乙在未取得建筑资质单位资格及建筑行业从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承建了位于南丰县沈家堡一“两违”建筑工地并进行施工。2013年10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曾某乙聘请无执业资格的黄某丁、饶某乙对该工地发生故障的吊机进行维修,过程中,黄某丁连同吊篮从工地七楼坠落,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甲、曾某乙的供述;2、证人饶某乙、黄某乙、赵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一组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曾某乙在未取得建筑资质单位资格及建筑行业从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承建“两违”建筑,并在施工的过程中造成被告人黄某丁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曾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的违法违章行为与被害人黄某丁的摔死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并且两被告人又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不足;关于应承担的责任,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发包方游多多等人、两被告人、被害人黄某丁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被害人违规操作是最直接的原因,在作业中,黄某甲叫黄某丁爬到框架上去,对黄某丁的违规作业加以制止,故两被告人的责任较轻微;案发后,黄某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护,未离开现场,民警到来时,主动交待了事故的经过,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同时,两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宣告黄某甲无罪。被告人曾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及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故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即使构成犯罪,曾某乙明知现场有人报警仍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同受害人家属达成一致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曾某乙又系偶犯、初犯,又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曾某乙在未取得建筑行业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与位于南丰县市山镇梓和村沈家堡一未经报批建筑工程的业主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2013年4月份雇请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被害人黄某丁、饶某乙等人安装垂直运输机械吊机。2013年10月1日10时许,该吊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故障,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通知饶某乙对吊机进行维修。饶某乙和被害人黄某丁来到工地上对该吊机进行维修。过程中,站在吊机吊篮内的被害人黄某丁随同吊篮一起从在建房屋七楼的高度坠落,当场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曾某乙在现场对被害人黄某丁进行救护,在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8万元并取得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饶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村里的黄某丁、黄某丙、饶某四人合伙帮人家工地上装、卸吊机有近20年了。2013年4月份的时候,黄某甲叫其四人到沈家堡他承包的工地上安装了一台吊机,今天(指2013年10月1日)上午10时左右,黄某甲打电话叫其去修吊机。因葫芦放在黄某丁家,其就打了电话给黄某丁,其到了工地时黄某丁已在工地上,接着两人上了楼去修吊机.黄某丁去了7楼的铁蓝里接葫芦,接完葫芦后叫开吊车的放刹车,黄某甲在下面叫黄某丁爬到铁架上去,其正准备爬铁架下去时,听到一声巨响,低头一看,看见铁蓝掉在地上,黄某丁倒在铁蓝边上,下来之后看到黄某丁已经死了。黄某甲叫其把黄某丁的家属找来,其到黄某丁家通知黄某丁的妻子金凤之后就去了派出所。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0月1日上午11时许,其老婆李某回到家里把其父亲黄某丁在梓和沈家堡工地出了事的情况告诉了其,其和妈妈平金凤直接去了沈家堡工地,到达现场时,120急救车在现场,医护人员说黄某丁已死亡。看到父亲黄某丁的尸体,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会公安民警就赶到了现场。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日上午其在一个外号叫“苦瓜”(曾某乙)的老板工地上做事,因吊车的吊篮挂在上面下不来,其就打电话给另外一个老板(黄某甲),黄某甲来到工地上看了吊车的故障情况后就打电话给以前安装吊车的人。没多久安装吊车的人过来修理吊车。后其听到吊车掉下来的声音,过去看了一下,发现黄某丁在地上已经死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证实南丰县公安局的侦查人员接电话报警后赶赴现场,在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13年10月1日上午14时0分开始至当日14时50分,对案发现场南丰县市山镇梓和村沈家堡组堡后的一建房工地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出事故的吊机安装在在建楼房的正面。吊机西侧地面是黄某丁的尸体。

5、南丰县市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市山镇梓和村沈家堡一工地发生修理施工吊机人员黄某丁摔死的在建房屋系违法、违规的“两违”建筑。

6、南丰县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0月1日上午南丰县市山镇梓和村沈家堡组一建筑工地上发生一起修理施工吊机人员黄某丁摔死的在建房屋,建筑的施工方未取得建筑资质单位资格,承建该建筑的主要承包人员黄某甲、曾某乙两人均未取得建筑业从业资格。

7、南丰县公安局市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某丁于2013年10月1日死亡。

8、协议书、领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曾某乙同被害人黄某丁的儿子黄某乙和黄某丙就黄某丁的死亡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两被告人赔偿了黄某丙、黄某乙人民币68万元。黄某丙、黄某乙请求不追究曾某乙、黄某甲的法律责任。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黄某甲、曾某乙有违法犯罪情况。

10、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77年2月15日,被告人曾某乙出生于1980年10月25日,案发时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曾某乙经南丰县公安局市山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12、《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曾某乙同游某、吴某、聂某就市山镇梓和村沈家堡后一房屋建设签订了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就相关的事项作了约定。

1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10月1日上午11时左右,在南丰县市山镇梓和村沈家堡后面建筑工地上摔死人的一个房屋建设工程是其和曾某乙承包的,其和曾某乙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字,游某和其他几个人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其和曾某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工地上出事的吊车是其从莱溪乡一个姓胡的人手中买的二手吊车,也没有相关的合格证等手续,该吊车的安装和维护都承包给了死者黄某丁等人,总共2600元。在当日上午10时许,工地上的工人打电话告诉其工地上的吊车坏了,其打电话给帮其工地安装和维护吊机的饶某乙,到了10时50分左右,饶某乙和被害人黄某丁到了现场,并去了7楼的房顶上面修吊车。他们两人把吊车卡死的钢丝绳松开后过了10分钟,其看到黄某丁站在吊车的吊篮里面,饶某乙从吊车下来去了7楼屋顶。黄某丁站在吊篮里对其说把吊篮放下去,其就叫黄某丁下来再放吊车,话说完没到2分钟,吊车的吊篮就掉下来。其跑过去看到黄某丁掉到了吊车旁边,马上打了120并到路口等急救车,大概过了半个小时电话得知120急救车已到工地就回到工地上,得知黄某丁死亡就让饶某乙通知黄某丁的家属,过了没多久,公安机关的民警就赶到现场。

14、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日11时许,发生在沈家堡老堡后修吊车人摔死的工程是其和黄某甲承包的,并同游某等三个人签了承包合同。该工程没有报建手续,属县里定性的“两违”建筑,其和黄某甲也没有从事建筑的相关资质,所建房屋正面的左侧安装了蓝色的安全网,其余地方没有安装安全网。工地上用的吊机是黄某甲从莱溪乡一个姓胡的手里买的,没有生产许可证和合格证等相关手续,操作吊车的人也没有相关操作资质。该吊车的安装和维护承包给了死者黄某丁和饶某乙等人,总共2600元,双方之间有口头协议,饶某乙和黄某丁等人也没有安装和维护吊车的相关资质。在2013年10月1日上午11时许,其和朋友黄某丁一起来到该工地,当时黄某甲在工地上,其看到黄某丁和饶某乙在吊车上修吊车,吊车已检修完,黄某丁正在吊篮里面,饶某乙则顺着吊篮边上的铁架往下爬。黄某丁叫下面的人放吊车刹车,黄某甲说不能放,叫黄某丁爬出吊篮,就在黄某丁一脚跨出想去爬铁架时吊篮自动落下来,黄某丁摔在地上不会动。黄某甲就打了120的电话,饶某乙打电话通知黄某丁家属,过了10来分钟,120的医护人员说黄某丁已死亡。后来,其与黄某甲同黄某丁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黄某丁家属6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曾某乙在工程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被害人黄某丁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曾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及其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的问题。经查,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饶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害人黄某丁站在吊篮内随同吊篮一同坠落而死亡,吊篮的失控坠落是导致黄某丁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吊篮的失控坠落又说明了吊机本身存在安全问题。在两被告人承建的楼房工程中,存在违反国家颁布与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首先,两被告人供述本人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从事建筑活动,没申领施工许可证,没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次,两被告人又供述工地上使用的垂直运输机械吊机系黄某甲购买的旧吊机,该吊机没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没有专人管理,也没有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操作吊机的人员,安装、拆卸工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刑法修正案(六)》第一百三十四条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故两被告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黄某甲辩护人提出黄某甲叫黄某丁爬出吊篮到框架上,已制止了黄某丁的违章行为,两被告人的责任较轻微,应追究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曾某乙供述证实黄某甲叫黄某丁爬出吊篮,黄某丁刚一脚跨出想爬出铁架时,吊篮就自动落了下来,说明了黄某丁不是不听黄某甲的话,而是没时间跨出吊篮爬到框架上去;本案未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不妨碍两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的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黄某丁的违规操作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查,黄某丁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站在吊篮内对吊机进行维修,是一种严重违规违章的行为,但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黄某丁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只是存在重大过错。对两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进行了赔偿和取得了谅解,系偶犯和初犯又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后两被告人都在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救护,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在民警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协议书、领条和申请书证实了两被告人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在收到两被告人赔偿款后请求不追究两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两被告人有违法犯罪情况,故对两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综述,对两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要求适用缓刑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灿辉

人民陪审员  高国祥

人民陪审员  房海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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