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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共造成了八人死亡、一人受伤,矿长等6人被判刑。|湘5

2017-05-18 ABC安全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耒刑一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小秋,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扬华,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庆全,男,1974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金伟,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小秋、谢扬华、张庆全、胡某某、刘某某、唐金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小秋、谢扬华、张庆全、胡某某、刘某某、唐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25日9时许,耒阳市金财盆煤矿副井早班绞车开始提升,提了两钩(每钩二车煤或矸子)后。到中午11时许,下到第三钩空车时,上部车场推车工邓某某(在逃,基本情况不详)在绳钩头未插插销情况下,直接将2个空旷车往暗斜井推下,连锁挡没有挡住矿车,空车沿轨道往下飞速运行,将正在井底车场等空车的被害人小工李某某(永兴县樟树乡藤头村2组人)撞死,被害人许某某(永兴县香梅乡高桥村7组人)撞伤。事后经调查证实:被告人法人代表谢扬华、被告人副井主管安全的胡某某、分管机电运输的被告人刘某某和带班长曹某某(2013年4月18日死亡)、推车工邓某某对该起事故负责。

2、2009年8月21日8时许,耒阳市金财盆煤矿副井带班长同案人曹某乙(因本案已作相对不起诉)排班后,安排大工曹某丙、李某、小工谢某某、李某丙4人去二水平北探煤上山修巷道。9时许,曹某乙带领岩掘队的所有作业人员下井,曹某乙首先到达三水平暗斜井查看长沙掘进队及二水平会回凤上山的巷道情况,9时30分许,曹某丙、李某、谢某某、李某丙4人到达二水平下部车场,并进行工作安排:大工曹某丙、李某到工作面上部掺棚补树搞巷修,小工谢某某、李某丙负责斗口装煤和运送材料,分工完之后各自进行工作。约11时10分左右,谢某某、李某丙将材料运送至反上山内时,发现反上山距挡头6-8米处巷道垮塌,将正在巷修的2名大工曹某丙、李某关在内侧。谢某某、李某丙马上向带班长曹某乙报告,曹某乙接报后马上安排人员进行抢救并向有关部门汇报,直到8月23日22时许,巷道才掘穿。发现被害人李某(永兴县樟树乡藤头村2组人),曹某丙(永兴县樟树乡藤头村燕窝组)已死亡。经调查该起事故系一般冒顶事故,副井主管安全的被告人胡某某、带班长曹某乙负直接责任(该事故矿方已上报衡阳市煤监局,对相关人员作了行政处罚)。

3、2010年1月22日7时30分许,耒阳市金财盆煤矿副井早班作业人员在井下开了简单的班前会议,8时许,带班长被告人唐金伟与南沿煤平巷卧底巷修作业4人一同下井,9时到达作业地点,看到上一个班已完成约2米的工程量,新棚套老棚,老棚未拆,新棚与老棚梁之间存在0.5米的落差,只是采用茅柴进行填充,未用木子接好顶。被告人唐金伟交待4名作业人员先要将上一班的新棚顶用老木接好,再用4米长的杠子将新棚和栌边挑好,搞完之后才可以卧底子煤。安排好工作后唐金伟到二水平北回煤上山检查,11时15分许被告人唐金伟看到南沿煤平巷卧底巷修的小工陈某某匆匆跑上来讲南沿煤平巷倒了棚,关了人,听后被告人曹金伟立即率人进行抢救,2小时后被害人曹某戊、曹某己(二人系耒阳市上架乡三江村6组人)才被掘到,但已死亡,被害人尹某某(又名尹忠平)当时受重伤后在医院治疗一个多月后,救治无效死亡。事后经调查该起事故系煤矿顶棚事故,副井主管安全的副矿长被告人刘某某、带班长被告人唐金伟、副井主要负责人被告人张庆全、金财盆煤矿矿长被告人曹小秋、法人代表被告人谢扬华对该事故负责。

4、2010年1月22日17时许,耒阳市金财盆煤矿主井中班绞车提了3车煤上来后,在井口的推车工李捡妹(相对不起诉)摘钩后,任由3个煤车自行向煤场滑行,接着与另一推车工"平古"(姓名不详)挂空车准备下放井下,正在这时,听到煤坪发出一声巨响。正在井口附近的地面管理人员曹某庚(相对不起诉)马上跑了过去,看到煤场支撑轨道的木垛已散架,3个煤车和2个矸石车翻滚到煤坪下方,将正在煤场捡煤的被害人贺某某、谢某丁撞到压住,并造成二人死亡。事后经调查该起事故系煤坪轨道支架不符合安全设置,致使支架、推斗车下滑侧翻。事故责任人员是矿长被告人曹小秋和当日值班的管理人员曾丙华和操作人员李捡妹。

被告人谢杨华辩称,他虽然是金财盆煤矿法人代表,但是他委托了被告人张庆全代理他的法人事务,他于2009年、2010年开始就没有管煤矿的事情了。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曹小秋、张庆全、胡某某、刘某某、唐金伟均辩称,指控的是事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小秋、谢扬华、张庆全、胡某某、刘某某、唐金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煤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小秋、谢扬华等股东积极、充分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6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小秋、谢扬华、张庆全、胡某某、刘某某、唐金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2、同案人曹丙华、曹某某、曹某乙、李捡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3、证人蒋某某、曾某某、江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等40人的证言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4、8.21顶板事故调查组函、8.21伤亡事故报表、台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

5、金财盆煤矿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证实,金财盆煤矿系合法煤矿、可供开采的事实。

6、曹小秋矿长证证实,曹小秋有矿长资格的事实。

7、金盆煤矿批复证实,金盆煤矿系合法整合的事实。

8、行政处罚告知书证实,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被告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9、调查报告证实,金盆煤矿隐瞒事故不报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照片、平面示意图证实,金盆煤矿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小秋、谢扬华、张庆全、胡某某、刘某某、唐金伟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共造成了八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衡阳市纪委、衡阳市监察局对该矿事故的调查提出处理建议:被告人曹小秋对煤矿重大事故中5人死亡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谢扬华对煤矿重大事故中4人死亡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张庆全对煤矿重大事故中3人死亡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煤矿重大事故中2人死亡负有直接责任,1人死亡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煤矿重大事故中1人死亡负有主要责任,3人死亡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唐金伟对煤矿重大事故中3人死亡负有主要责任,6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小秋、谢扬华、张庆全、胡某某、刘某某、唐金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小秋、谢扬华、张庆全、胡某某、刘某某、唐金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曹小秋、谢扬华等股东代表煤矿一方已积极、充分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6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曹小秋、谢扬华、张庆全、胡某某、刘某某、唐金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对被告人曹小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谢扬华、张庆全、胡某某、刘某某、唐金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曹小秋、谢扬华、张庆全、胡某某、刘某某、唐金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扬华提出他虽然是金财盆煤矿法人代表,但是他委托了被告人张庆全代理他的法人事务,他于2009年、2010年开始就没有管煤矿事情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扬华虽然已委托了被告人张庆全代理他的法人事务,但被告人谢扬华是负有管理职责的法人代表、投资人,煤矿的安全管理机构不统一,未配备技术负责人,不下井,未按规定报告事故,被告人谢扬华对事故负重要责任,故对被告人谢扬华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小秋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扬华、张庆全、胡某某、刘某某、唐金伟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小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扬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庆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唐金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梁    晓    亚

人民陪审员 谢德科人民陪审员王开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阳    梅

校对责任人:李阳梅印刷责任人:01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死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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