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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塔吊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塔吊倒塌导致2人死亡。安全管理人员被判刑。|鄂3

2017-05-17 ABC安全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6)鄂0804刑初32号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

被告人李某某。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磊、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湖北永立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荆门德胜大酒店项目施工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租了三个塔吊标准节,并负责安装到位。后租赁期满后,被告人周某甲安排时任永立公司现场安全管理负责人的被告人李某某将塔吊标准节收回。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向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申报并经批准拆除的情况下,直接安排人员对荆门德胜大酒店项目2号塔吊的标准节进行拆除。作业过程中,由于塔吊倒塌导致施工人员周某乙、李某从高空坠落当场死亡。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由此认为,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湖北永立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荆门德胜大酒店项目施工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租了三个塔吊标准节,并负责安装到位。后租赁期满后,被告人周某甲安排时任湖北永立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现场安全管理负责人的被告人李某某将塔吊标准节收回。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向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申报并经批准拆除的情况下,直接安排人员对荆门德胜大酒店项目2号塔吊的标准节进行拆除。作业过程中,由于塔吊倒塌导致施工人员周某乙、李某从高空坠落当场死亡。经尸体检验鉴定,周某乙、李某系生前因高坠致急性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本案的起重伤害事故属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责任事故。现湖北永立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乙、李某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015年5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总工程师。其公司于2011年承建荆门德胜大酒店的建筑工程,工程租用湖北永立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电梯,工地上的塔吊也向该公司购买,由该公司负责安装、保养、拆除、运输,其中有三个标准节是向永立公司租用的,是其代表公司与永立公司的李经理协商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租期三个月,租金已付清。2014年9月,其通知永立公司的李经理塔吊到期,李经理并未提出要拆塔吊的事情。同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其在办公室听见外面发生声响,出外看发现工地的塔吊倒塌,其询问才知道有人拆塔吊。因其没有派人拆除塔吊,也没有收到永立公司拆除塔吊的方案,因此其打电话质问李经理为何不事先通知。后其拨打110、120电话,并通知了监管部门。吊车来清理倒塌的塔吊节时,其看见两具不成形的尸体。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早上8时30分许,其在掇刀德胜大酒店工地开施工电梯时,有两个年轻男子拿着扳手和工具来乘坐施工电梯,其中一个周姓男子之前常过来修电梯,故其认识,另外一个其不认识。周姓男子称要将塔吊向下面降三级,要其将他们送到20层楼。其用施工电梯将他们送到20层后,就降到一楼并出了施工电梯。约过了半小时,其听到楼上哗的声响,有东西从楼上往下落,其立即和其他人向楼房反方向跑开,之后其回头看见工地上的塔吊向南边倒塌,便向江总汇报了塔吊上有两个拆塔吊的人的事情。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月在湖北永立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做特种行业操作工。周某乙是公司的安装队长,负责工地上塔吊的安装、拆卸、维修等工作。在安装和拆卸塔吊时,若有安全问题、拆卸费用等问题,公司的管理人员李某某会到现场指挥和协调。2014年11月3日10时许,其听说德胜大酒店工地的塔吊倒塌造成人员死亡,其发现死者是周某乙和李某。

4、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荆门德胜大酒店项目11.3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安全生产行政询问笔录证实:行政机关对起重伤害事故的调查情况。

5、关于荆门德胜大酒店项目塔机倒塌事故情况分析、照片及示意图证实:本案的起重伤害事故属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责任事故。

6、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证实:拆卸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应当遵循的规范。

7、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周某甲、丁开新、李某某的技术职称证、任职文件证实:湖北永立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登记、资质情况以及周某甲、李某某的任职情况。

8、安、拆装队承包协议、安全责任、奖惩制度、费用明细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周某乙出具的承包安全承诺书证实:湖北永立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塔吊安装工作交给周某乙承包的事实,周某乙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李某未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9、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尸)字(2015)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周某乙、李某系生前因高坠致急性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证实:现场勘查及尸体的情况。

11、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会议记录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对湖北永立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安全学习及会议记录、周某甲、李某某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予以提取,会议记录证实了公司员工变动、任职情况和主要负责内容等。

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湖北永立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13、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作为在生产、作业中负有组织、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湖北永立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金华

审 判 员  邹艳丽

人民陪审员  王国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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