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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驾驶报废重型自卸货车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1人死亡,司机被判刑。|琼6

2017-05-16 ABC安全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2012年7月9日因实施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智,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8日,海南忠志实业有限公司货车司机被告人黄某某受公司指派驾驶公司所有的悬挂假牌黑K8XXXX号的报废重型自卸货车(经鉴定,该车制动系统不合格)在海口市观澜湖旅游小镇的建设工地内进行运输作业时,由于不注意观察行人,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将工地工人被害人李某甲撞倒后并碾压,致李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车轮碾压致体腔内重要脏器及双下肢严重损伤,全颅崩裂而死亡)。黄某某随即打电话将事故情况向公司车队队长和经理汇报,公司经理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海南忠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杨某某、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执行,被害人家属对黄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肇事后,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并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黄某某悔罪态度好,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海南忠志实业有限公司货车司机被告人黄某某受公司指派驾驶公司所有的悬挂假牌黑K8XXXX号的报废重型自卸货车(经鉴定,该车制动系统不合格)在海口市观澜湖旅游小镇的建设工地内进行运输作业。当日20时40分许,黄某某驾驶上述货车沿观澜湖旅游小镇建设工地的施工专用车辆通道行驶至工地停车场前路段,由于不注意观察行人,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将车前同方向步行的工地工人被害人李某甲撞倒后并碾压,致李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车轮碾压致体腔内重要脏器及双下肢严重损伤,全颅崩裂而死亡)。黄某某随即打电话将事故情况向公司车队队长和经理汇报,公司经理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海南忠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杨某某、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执行,被害人家属对黄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李某丙、李某丁、丁某丙的证言,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应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领导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哲

代理审判员  封雯

人民陪审员  黄勇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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