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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1人死亡,承包老板被判刑。|琼5

2017-05-16 ABC安全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红。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善略、陈美伶,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红及其辩护人陈美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海口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将国贸路中衡大厦2-3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人李小红。被告人李小红承揽工程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将该工程的电线工程发包给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谢某某,后谢某某找到被害人卓某某等人共同施工。同年7月17日22时左右,卓某某在装修作业时不慎触电死亡。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小红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红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小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小红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家属的谅解,建议对李小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海口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将国贸路中衡大厦2-3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人李小红。被告人李小红承揽工程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将该工程的电线工程发包给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谢某某,后谢某某找到被害人卓某某等人共同施工。同年7月17日22时左右,卓某某在装修作业时不慎触电死亡。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小红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小红与海口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谢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卓某某妻子孙才妃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室内装饰施工合同,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赔偿协议,付款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李小红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红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小红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家属的谅解,建议对李小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有理,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小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小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志

人民陪审员  裴振山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胡 程

书 记 员  陈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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