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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费”股权转让,为何法院判令转让方返还税款?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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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4月,温某、林某等人与杨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杨某承担。杨某将上述股权转让款140万元全部一次性转账到郑某的银行账户,再由郑某将上述股权转让款分别划还给各出让人,全体转让人和承让人应在收到对价款的二个工作日内持有效证件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2020年10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J市X分局出具《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给杨某,认定本次股权转让中,温某、林某等人应征收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共计为1400元;应征收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8万元,由杨某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于合同签订次月申报缴纳,超过申报期限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同日,杨某作为扣缴义务人为温某、林某等人代缴了上述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同年12月1日,杨某诉至法院,同时申请冻结温某、林某等人的银行存款,要求返还税款及滞纳金。

争议焦点:

协议中约定的由受让方承担股权转让的一切费用,是否包括税款?杨某是否有权向温某、林某等人追偿其代缴纳的税款?

转让方观点:

在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相关费用均应由杨某承担,且杨某在股权转让之后未及时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因此,滞纳金也应由杨某承担。

法院判决:

杨某作为扣缴义务人在收到税务部门送达的纳税通知后,代温某、林某等人缴纳了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杨某代缴上述税款后有权要求温某、林某等人返还。
另外,温某、林某等人主张杨某没有在股权转让之后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滞纳金应由杨某承担,因为杨某并不是纳税义务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故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义务,纳税人没有按时申报缴纳税款,应依法支付滞纳金,温某、林某等人主张发生滞纳金是杨某没有及时申报造成,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

要点提示:

本案中,要确定税费是否由杨某承担,应清楚税和费的概念,费是指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费用的支付可由交易双方约定,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而税是国家向征收对象按税率征收的货币或实物,税和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转让方的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由受让方承担。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负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双方虽然约定股权转让的相关费用由杨某承担,但双方并没有约定相关税费由杨某承担,且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行为,因违反税法上“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

明税评析: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五条明确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根据此规定,案涉交易受让方杨某具有法定的代扣代缴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但是杨某在向各个转让方支付转让款的时候,并没有代扣转让方的个人所得税,直接将股权转让对价全部支付至转让方,所以其才在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向各个转让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各个转让方将收到的转让对价中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返还。
为了避免此类争议,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避免潜在的税务风险:
受让方:受让方从自然人股东受让股权时,应当将转让方的个人所得税扣除后再向其支付对价,避免类似本案的诉讼发生。
转让方:要求在《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是税后价款。此类规定会被默认为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转让方应取得全部价款减去个人所得税以后的价款,则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税后价款全额支付给转让方,即使税务局要求受让方解缴税款,受让方也无权再向转让方追偿已经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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